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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上 訴 人 趙發新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岳霖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免供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2萬1244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訴外人青島連航船舶管理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青島連航公司),經指派擔任訴外人青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所屬「WAN TONE18輪」(下稱萬通18輪)船長,月薪美金6300元。被上訴人蔡岳霖係被上訴人國免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國免公司)臺中分公司聘僱司機。民國106年2月8日萬通18輪停靠臺中港5號碼頭,蔡岳霖利用該船向國免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香菸(下稱甲菸)機會,私自以該船名義加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香菸(下稱乙菸)併同報運出口,並利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辦事員楊國華將黏貼封條交由其代為登船封存香菸於司多間機會,未封存乙菸而將之載離港區販售他人牟利,復於同日將伊在萬通18輪行程表上之簽名,以彩色影印剪貼在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再重新彩色影印輸出,偽造伊之簽名(下稱系爭事件)。嗣萬通18輪於同月10日轉運至高雄港,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登船查驗發現上情。青島連航公司因此對伊為自106年5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期間留職停薪處分(下稱留職停薪期間),致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4萬5896元之損害。國免公司為蔡岳霖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4萬589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465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原審對其不利部分即改判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2萬1244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非蔡岳霖所為,且上訴人於106年2月1

0日已知悉蔡岳霖之不法行為,迄108年2月9日前未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薪資損失,源於青島連航公司違法留職停薪處分,與蔡岳霖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船員薪資可區分在船薪資、待派薪資,上訴人未證明萬通18輪相關航行計畫、離船休假期間、留職停薪期間有無其他工作收入,遽以在船薪資計算損害,有欠公允。另上訴人所提青島連航公司之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並未敘及上訴人姓名,未構成名譽侵害。上訴人未全程監視裝船過程,亦與有過失。國免公司另以:伊對蔡岳霖已盡相當選任、監督之責,且對香菸裝船過程、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之製作無從監督,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2萬4652元(即302萬124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理由如下:

㈠蔡岳霖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則

經高雄關裁罰,嗣提行政救濟,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事件(下稱99號事件)撤銷原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事件可信係因蔡岳霖不法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於99號事件曾具狀陳明107年2月26日發現蔡岳霖涉案,可見上訴人於是日始確知蔡岳霖前開不法行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

㈡依國免公司勞退提繳單位資料所示,及兩造不爭執蔡岳霖為國

免公司受僱司機之事實,蔡岳霖於系爭事件應為國免公司之受僱人,其利用萬通18輪申購日用品之機會為本件不法行為,屬執行職務行為,而國免公司未證明有多次提醒蔡岳霖執行業務時,應恪守誠實品格以杜走私,亦無舉證就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之製作與除帳流程已設監督機制,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青島連航公司以萬通18輪涉嫌違規乙事尚未清查為由,命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留職停薪處分,核與蔡岳霖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受高雄關裁罰,合於其與青島連航公司間所訂船員聘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2.之違約事由,不能認該公司處分違約,縱上訴人可另向青島連航公司求償,亦無從解免蔡岳霖之侵權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部分:

1.薪資損失: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㈠約定合同期為36個月,第4條約定船員待遇…在船工資總額美金6300元/月,其中⑴家匯薪美金6200元/月;⑵優質服務獎美金100元/月,支付方式:合同期滿後隨最後一個月工資一起發;上訴人自陳至其離職日止,未滿36個月,縱未受留職停薪處分,仍不符「合同期滿」條件,無可能領取優質服務獎。其次,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青島連航公司有規劃於留職停薪期間讓上訴人執行船長業務,且至其離船時,已在船5個月餘,加計留職停薪期,合計至少23個月,縱無系爭事件,衡情該公司無可能均安排上訴人在船,上訴人亦無可能未上岸休息,該期間之薪資損失均按在船薪資計算,難認合理。考量兩岸司法互助、交流程度甚低,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下稱船員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合同有效期間內之待派船員,支付不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之最低工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青島連航公司所在山東省同期間基本工資比例計算如附表三所示,酌定上訴人之薪資損失為15萬5815元。

2.精神慰撫金:系爭郵件隻字未提及上訴人具體姓名,亦無載明特定時間或船舶名稱,僅單純係該公司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旗下船舶為注意事項之宣導,不致造成上訴人個人評價貶損,未構成名譽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參臺中關108年4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菸酒類貨品監視裝船後

,應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並於報單註明封條號碼後,由船長或大副於報單上簽收,上訴人亦自承僅其持有該船司多間萬能鑰匙,可見上訴人負有全程監視乙菸裝船封存及在報單上簽收之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監視裝船全程在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可以採信。審酌系爭事件發生過程、兩造違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20%與有過失責任,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同比例減為12萬4652元。

㈥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2萬465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係主張因系爭事件經青島連航公司對其船長職務為留

職停薪處分,致受有該期間之在船薪資損失,並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受該公司指派擔任萬通18輪船長職務,月薪美金6300元(含家匯薪美金6200元/月、優質服務獎美金100元/月),合同期間36個月之事實,及提出系爭協議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單、船員服務證(一審審訴卷第29至35頁、訴卷一第91至169頁)等件為證。則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而不足以證明其受有船長在船薪資損失?攸關上訴人損害額之計算,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詳酌,遽以大陸地區有關船員條例第29條第2項關於「待派船員」規定之理由,按山東省同期間基本工資酌定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即有可議。

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違反法律上的行為義務或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萬通18輪僅訂購甲菸並予封存,本件係蔡岳霖擅加購乙菸,利用臺中關辦事員楊國華未實際執行監視上船及船邊查核之際,將乙菸載離港區販售牟利,嗣後另偽造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又依國免公司於原審提出港區事業貨物(船舶日用品)出售予國際航線之船舶一般作業流程,乃由海關人員審核准單,及海關稽查人員於船邊核對品項、數量並監視貨物上船,並於司多間貼上封條等之監督機制(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39至41頁),則原審謂上訴人於蔡岳霖運送免稅菸上船時,負有全程監視裝船義務之依據為何?縱有該義務之違反,是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具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監視裝船過程全程在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