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訴訟代理人 王 信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愛祥訴訟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未發行實體股票。其股東名簿於民國98年7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股份10萬股(被上訴人並未將該10萬股讓與張月霞,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妹王美英、訴外人楊宗榮、陳靜芳則依序登記持有股份10萬股、3萬股、3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王美英之股份未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沈佩穎,楊宗榮及陳靜芳之股份亦未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婉貞。上訴人固於105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股權變更等登記,惟上開登記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月霞虛偽所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市政府並據以撤銷該次變更登記及108年11月5日、110年2月22日所為變更登記,即上訴人應回復98年7月31日登記狀態。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已於109年3月31日將系爭股份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共計持有上訴人股份26萬股、股款260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