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李 輝 龍
李 維 仁李 瑟 理李 維 信葉 三 升葉 木 中葉 木 杰葉 有 林葉 有 佳李 雪 玲李 雪 芳陳李秋碧李 維 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 乃 慶律師
李 德 正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金財、李復禮(依序於民國75年11月15日、90年9月1日死亡,下稱李金財等2人),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字○○00-0、00-0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均為12分之1、2分之1。上開番地於23年(即昭和9年)間因河川敷地抹銷登記及閉鎖(即滅失登記及截止記載),嗣於74年8月14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告浮覆即劃出淡水河河川區域,並公告當時之地籍圖及土地清冊,可使李金財等2人知悉,其等之原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惟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5年8月28日新登錄為同縣○○○段○○小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下稱系爭2地號),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依法公告30天,復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上開番地浮覆後位在系爭2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段2⑴、2⑵地號部分(下稱系爭浮覆地)。上訴人等於109年9月26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罹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無不當得利;又該塗銷登記請求權既已消滅,且系爭浮覆地現為道路使用,依常情可預見應不會有出賣、有償撥用等事,上訴人等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其等公同共有,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提他案判決,均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