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羅建財
林 溥莊貞媛顧閏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被 上訴 人 胡敬德
周至宏王叔卿丁聖堯胡馨月彭惠雲黃秋珍蔡琬婷鄭鳳奇李麗娟羅芳倩羅健豪張明賢卓曉嵐劉瑞正楊淑美汪傳富游麗芳湛富有陳麗虹蘇慧純詹前衛王峻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列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學校法人)及(董事)伊等、陳明、王世椿、唐松周、李永裕、許善美為被告,提起請求連帶給付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薪資事件,原確定判決以伊等為醒吾學校法人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於111年6月29日判命伊等與醒吾學校法人連帶給付該判決附表二G-2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1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然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醒吾學校法人已為學校法人登記,應以董事長代表應訴,董事長原為上訴人顧閏潔,於110年10月20日變更為訴外人薛明里。原確定判決竟列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校長吳文梅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又未待薛明里聲明承受訴訟即行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原審以:私立學校之校長,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規定,由董事會遴選聘任,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校長就所任校務發生私權爭執涉訟,應得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參諸醒吾學校法人之登記資料,其設立目的在供應醒吾高中所需設備及經費,可見醒吾高中屬於學校法人整體人格之一部。被上訴人既係醒吾學校法人所聘專任教師,由校長自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該等教師之薪給屬於校長綜理校務之範圍,校長有代表醒吾學校法人應訴之權限。原確定判決列醒吾高中校長吳文梅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承受訴訟問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法人之訴訟行為,應由其代表人為之。法人應由何人為其代表人起訴或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應從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一般而言,法人由其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公司清算程序中之清算人、重整程序中之重整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監察人等)。又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尚須斟酌該代表人之代表權限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決定其能否為合法之代表人,如私立學校之校長,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是校長就其所任校務範圍所生之私權爭議,有代表學校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本人,是當事人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若該當事人不自行聲明,其他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四、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係兩造就醒吾學校法人其中醒吾高中負欠教師薪資之私權爭議,核屬校長所任校務範圍之糾紛,依前開說明,校長就該爭議有對外代表醒吾學校法人應訴之權限,原確定判決列校長吳文梅為醒吾學校法人之代表人,於法並無不合。又醒吾學校法人縱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僅其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要非上訴人所得主張為再審原因。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逕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