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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劉彥君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俊毓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升等年限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助理教授,於103年1月31日屆滿7年任期,曾簽請延長副教授升等期限,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延長升等期限至106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專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經教評會決議通過,並以108年5月3日高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本校再審查通過臺端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下稱系爭文字)等語。系爭函文加註系爭文字之記載,非屬被上訴人濫用行政權剝奪上訴人升等或延長升等之自主權,亦非對其為歧視或不公平對待,難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加註系爭文字之記載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