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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上 訴 人 呂 藏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建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簽定之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係約定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舊有建物拆除重建;被上訴人可依上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餘額新臺幣(下同)19萬9,500元;兩造就重新搭建一、二、三樓梯形斜面建物簽訂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就該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剩餘工程款計為28萬6,000元;系爭房屋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新建工程停擺,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價額100萬元,因此多支出之銀行利息及登記規費22萬7,186元,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費用39萬119元,及返還簽約金30萬元,共計191萬7,305元,係屬無據等,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