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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2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上 訴 人 黃萬來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卓中義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土地原公同共有人黃石楯(民國98年2月15日死亡)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賣並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對抗其他公同共有人,難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洵屬有據。另審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0年,其中面積達1805.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供作豬舍使用,已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預期,爰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然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於訴外人陳福居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