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黃泳濱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前遭訴外人邱德有、蔡玉青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無權占有使用,邱德有並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上訴人,作為婚紗營業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該租賃契約不得對抗伊。上訴人迄未遷出返還伊,亦未將鑰匙交付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返還該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5,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固於89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其僅為形式上名義登記人,實際上所有權狀一直是由德基佛堂信眾保管。伊自89年4月起向德基佛堂信眾之委託人(如徐春鑑、徐玉梅、邱德有等)承租系爭房屋1樓,並經邱德有出示所有權狀,伊已依約繳納房租多年,係屬善意占有人;且伊已搬遷完畢,並將鑰匙交給德基佛堂之人,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前遭邱德有、蔡玉青(下合稱邱德有2人)自106年6月28日起無權占有使用,業經另案臺灣花蓮地方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判決確定,判命邱德有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除1樓出租予上訴人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2、3樓原作為德基佛堂使用,1樓則自89年4月起由德基佛堂之歷任點傳師徐春鑑、徐玉梅、邱德有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且自104年6月30日起由邱德有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3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未證明邱德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不得以其與邱德有間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移轉,只問有無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上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時,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1樓,其固陳稱:伊於同年11月間拆除搬遷,已將出入之鑰匙交由宋增福等人保管等語;惟依系爭房屋(1樓)之最新現場照片所示,其出入口設有玻璃門及鐵捲門,且處於閉鎖狀態,若未持有鑰匙,無法順利出入、使用,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稱交付鑰匙之特定人有代被上訴人受領占有之權限,證人蔡玉青、宋增福、宋增松及宋蘭枝之證述亦無從認定持有鑰匙之人有何代被上訴人受領占有之權限,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1樓仍無法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則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即屬有據。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得以其未使用系爭房屋1樓,即謂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利益之金額,兩造均同意以每月3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算,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於110年11月間搬離後,將該房屋鑰匙交由宋增福、宋增松等人保管,原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之「法台婚紗攝影社」已無營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卷㈡第162頁),並提出拆遷照片為證(見一審卷第301至304頁);證人宋增福、宋增松亦結證稱:上訴人離開後,現在系爭房屋1樓歸德基佛堂使用,擺一些佛堂要義賣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60頁)。則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1樓後,是否仍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待釐清。又上訴人自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間搬離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1樓是否曾給付租金?如有,能否謂其於該期間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未明。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上訴部分):
按所有權人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且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1樓之鑰匙交由無代被上訴人受領占有權限之人保管,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