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連錦漳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隸屬經濟部,於民國83年6月22日由國營事業移轉民營)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於102年1月1日調整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59年8月11日簽訂「合作開發安平工業區計劃暨有關合作事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一、合作原則及方式」項目約定:

由兩造及國產局各就其業務範圍,以分工合作方式辦理安平工業區之開發工作;於「二、工作劃分」項目約定:㈠國產局以工業區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按臺南市政府當年期公告現值地價,作價提供開發,並協助向公營金融機構融通辦理該計畫所需之資金;㈡上訴人負責辦理工業區開發範圍之劃定,未登錄土地之測量登錄,編定工業用地資料之提供及土地取得;㈢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資金之籌劃與承貸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於「四、土地之處理」項目約定:由參加人會同國產局、兩造依照獎勵投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處理,故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開發主體。就參加人會同被上訴人、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社於66年10月21日召開之「研討土城、安平工業區規劃興建標準廠房有關事宜會議」,決定在安平工業區汙水處理廠西側之臺南市○區○○段3036之80至3036之91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標準廠房(即系爭廠房),上訴人雖未派員參加,惟不影響其為系爭協議開發主體之地位。又參加人曾會同兩造及國產局於82年9月21日召開「經濟部工業局研商安平工業區標準廠房租售價格暨辦法適用法令事宜」,結論第一點為:安平工業區係由兩造及國產局合作開發,被上訴人並已向國產局繳清土地提供開發價款,國產局同意將標準廠房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開發之工業主管機關上訴人管有。嗣國產局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安平工業區標準廠房用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管有。因82年9月21日召開之會議係本於系爭協議,而上訴人受登記為系爭廠房所坐落由被上訴人向國產局繳清價款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屬系爭協議之合作範圍;而系爭協議於前言記載:開發安平工業區之目的為「…造成優良設廠環境,以促進工業之發展,並促使現正混雜於住宅區商業區妨礙公共衛生及無法擴展之工廠,進行遷移」,則其開發內容除土地取得外,亦包括其後之廠房興建;且依系爭協議簽訂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51條規定:「政府及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得規劃一部分土地興建標準廠房出租或出售」(於69年12月26日修正條號變更為第62條;上開條例於80年1月30日廢止)。再者,上訴人於67年至70年間,分別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並於69年7月26日參與審定系爭廠房售價事宜之會商,堪認其已同意系爭廠房之興建,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協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有合法占有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73萬4,895元本息,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條第1項規定核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42萬8,915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