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李錦馨訴訟代理人 林丁寶(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王如虹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兩造及第一審被告王冠傑之被繼承人蕭美津與訴外人李文成之婚生子,被上訴人及王冠傑則為蕭美津與訴外人王文輝之婚生子。蕭美津於民國99年間出售位於臺北市之軍宅係因其配偶即原眷戶李文成死亡,蕭美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配偶身分優先承受其權益而來,該規定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之權益並基於公益目的,而特別立法明定原眷戶死亡後承受其權益之優先順序,乃民法繼承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違憲法規定,出售軍宅所得新臺幣(下同)2,920萬元屬蕭美津所有,非上訴人之父李文成之遺產。蕭美津於107年間自其銀行帳戶共匯款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系爭款項非屬李文成之遺產;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蕭美津所贈與。因被上訴人有購屋需求,蕭美津指示上訴人自系爭款項中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來有關繼承蕭美津之遺產就系爭款項部分,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扣除該150萬元,僅得再分配餘額50萬元。蕭美津於110年4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與王冠傑,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已於111年12月22日終止,上訴人應返還4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7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王冠傑前訴請分割蕭美津臺灣銀行存款、屏東北平路郵局存款及車牌號碼797-MEC號機車之遺產(下稱本訴);被上訴人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訴請上訴人返還4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分割此部分遺產,二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嗣兩造與王冠傑就本訴部分之遺產協議分割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事實審法院續就其餘遺產即本件訴訟進行審理,並無損上訴人程序上之利益,上訴論旨指摘本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王冠傑,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