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黃 麗 鳳訴訟代理人 謝 昀 蒼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佩 樺
許 月 貞許張珈鈺許 明 光許 銓許 梅 貞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 宗 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佩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經由訴
外人徐廣成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期限至106年4月20日、月息3%,並邀其餘被上訴人(下稱許月貞5人)之被繼承人許竣傑(106年9月2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另提供許竣傑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楊佩樺僅繳付利息,屆期仍未清償本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
㈠楊佩樺以:系爭借款乃許竣傑為清償訴外人邱碧琴之借款而委
伊所借,實際借款人為許竣傑,上訴人預扣利息及費用後僅交付578萬元,嗣許竣傑未依約還款,而由伊交付附表二、四所示支票及附表三所示現金代為清償完畢等語。
㈡許月貞5人則以:楊佩樺夥同代書徐廣成以代許竣傑處理土地分
割事宜為由,向許竣傑騙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在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許竣傑無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之意思,亦不可能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認成立,系爭借款已經楊佩樺全部清償,倘認伊應連帶給付,亦應限於繼承許竣傑遺產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許月貞5人為許竣傑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觀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暨借款連帶保證書記載,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為貸與人、楊佩樺為借款人、許竣傑為連帶保證人,徐廣成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契約當事人明確特定。依楊佩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320號】之自陳、證人徐廣成於該案之證述,及許張珈鈺陳稱許竣傑於簽約前由許銓陪同辦理以抵押登記為目的之印鑑證明等各情,無從認上訴人是與許竣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許竣傑是受騙而為連帶保證或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徐廣成於105年12月19日、20日以上訴人名義,依序匯款450萬
元及128萬元至楊佩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與借款契約記載楊佩樺當場簽收借款700萬元不符,上訴人簽約後數日匯款658萬元予徐廣成,再轉匯578萬元予楊佩樺,則與上訴人自承有預扣利息及徐廣成證稱有抽取佣金相符。楊佩樺於第一審已答辯徐廣成交款時有預扣利息,並無自認有於105年12月14日另收受現金122萬元。雖楊佩樺於他案(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23號)稱借款金額為700萬元等情,因其於該案無須說明有無預扣利息及實際交付金額,且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事件中亦一再陳明其僅實際收受578萬元,至楊佩樺選任辯護人林翰榕律師另案108年11月20日刑事答辯狀載稱上訴人透過徐廣成交付現金122萬元,再匯款450萬元、128萬元至楊佩樺帳戶,然該律師已先於同年6月20日受上訴人委任為本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其書狀附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對楊佩樺不利而有利益衝突之虞,而楊佩樺於許銓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答辯狀載稱徐廣成於105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122萬元等情,亦與該刑事答辯狀內容相仿,並與楊佩樺其他書狀內容不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與楊佩樺應僅於徐廣成實際交付楊佩樺578萬元範圍內成立借貸契約。
㈢查上訴人與楊佩樺約定月息3%,即年利率36%,超過110年1月20
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20%上限,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是以楊佩樺所為清償就超過利率上限部分,應抵充原本。徵之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徐廣成證述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楊佩樺有透過徐廣成每3個月提出63萬元清償系爭借款,最後1次為109年3月,該筆款項先抵充年利率20%利息後,餘額抵充578萬元原本計算結果(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楊佩樺已經清償完畢。
㈣上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2月20日107年度司拍字第73
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及第881條之14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斯時已確定,擔保效力不及於此後繼續發生之債權。上訴人對楊佩樺系爭借款債權及對許月貞5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亦自承與楊佩樺間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性而歸於消滅,則許月貞5人反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即屬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許月貞5人之反訴請求,
為有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
訴人與楊佩樺間僅就實際交付之金錢成立借貸關係,且雙方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楊佩樺按月之清償先抵充利息,並就超過法定利率20%限制部分抵充原本計算結果,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確定不再發生,許月貞5人自得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又楊佩樺雖曾於109年1月提出之答辯狀陳述上訴人於105年12月交付700萬元等語,然嗣已更正陳述為上訴人有先預扣利息及否認徐廣成有交付現金122萬元,暨交付之借款為578萬元等情(一審卷第225、283、321頁),且楊佩樺於他案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原審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徐廣成匯款資料及所調查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578萬元之事實,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