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上 訴 人 王盈堂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王瑜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日進
鄭茂發張松濤曾國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國憲與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投資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400萬元,合計2,000萬元,經營華康診所,並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及擔任華康診所負責醫師。嗣曾國憲依序轉讓股份5%、5%、6%、15%予被上訴人陳日進、張松濤、鄭茂發及訴外人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公司),業經上訴人同意,惟因華江公司依法不得擔任合夥人,上開轉讓係屬無效,合夥人僅為兩造。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未向伊報告診所盈虧狀況,且屢次拒絕參加合夥人會議,伊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恩康診所,召開105年度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及華康診所負責醫師,惟上訴人拒絕交還因執行事務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C欄第一項所示物件(下稱系爭物件),迄亦未辦理華康診所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會議決議,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就協同辦理診所負責人變更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物件交付兩造組成之合夥團體,暨檢附填妥原判決附件1、2所示文件及原領開業執照、執業執照,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華康診所歇業申請事宜之判決(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A欄所示物件及協同辦理華康診所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郭睿弘部分,分別於原審更正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華康診所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包含訴外人高秋萍、劉文勝、黃詩琁(下合稱高秋萍3人),訴外人陳天貴亦受讓華江公司股份而經伊承認,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合夥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渠等於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亦未達系爭協議書第2.3條、2.4條所定之條件,並與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不符,不生解任伊為執行事務合夥人及華康診所負責人之效力。且伊已於106年1月22日召開106年第1次華康診所合夥人會議(下稱106年1月22日會議),決議終止系爭會議對伊之解任,伊仍具執行事務合夥人身分。系爭物件係以「華康診所王盈堂」名義開立或屬伊個人名義所有,所有權歸屬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物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變更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辦理華康診所歇業之申請,係以:曾國憲與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出資1,600萬元(80%)、400萬元(20%),共計2,000萬元經營合夥事業華康診所,並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及擔任華康診所負責醫師。嗣曾國憲依序轉讓股份5%、5%、6%、15%予陳日進、張松濤、鄭茂發、華江公司。曾國憲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被上訴人同意解任上訴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及華康診所負責人,上訴人現仍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登記為華康診所之負責人,並因執行合夥事務持有系爭物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曾國憲雖曾與高秋萍簽定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出售其持有之華康診所股份,然高秋萍迄未付清股款,依渠等所簽立契約書「股權轉讓生效時間為乙方(高秋萍)將現金交付甲方(曾國憲)即生效」之約定,該股權轉讓尚未生效,高秋萍並未取得華康診所之股權。另依黃詩琁、劉文勝之證述,亦難認渠等確有與曾國憲互約出資經營華康診所之合意,高秋萍3人自非合夥人。華江公司於104年9月11日與曾國憲簽立合夥籌資契約書而投資300萬元,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強制規定,該契約自屬無效,曾國憲上開股份不生轉讓華江公司之效力,上訴人亦未證明訴外人即華江公司負責人陳天貴亦受讓取得華江公司上開買受之股份,華江公司與陳天貴均非華康診所之合夥人。華康診所之合夥人僅為兩造共5人,被上訴人均參加系爭會議,同意解任上訴人為執行事務合夥人及華康診所負責人,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已生解任效力。至106年1月22日會議,因出席者中僅上訴人、陳日進為合夥人,其餘陳天貴、高秋萍非合夥人,難認已重行委任上訴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或撤銷系爭會議解任上訴人之決議。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物件均為合夥財產,所有權歸屬合夥人全體,不因物品表彰上訴人名義而有不同,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身分既經解任,已無持有系爭物件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物件予合夥團體,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返還後如何使用,應由合夥人全體協議,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系爭會議合法解任上訴人擔任華康診所負責人之職務,上訴人不得繼續登記為華康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因此應由原任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由新負責醫師提出開業申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辦理華康診所歇業申請,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物件予兩造組成之合夥團體,及變更之訴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檢附填妥相關文件辦理華康診所歇業申請事宜,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華康診所系爭會議決議以及系爭協議書第
2.4條更換負責人」、「依曾國憲與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定,決議撤換其負責人身分」、「其等全體合夥人已於系爭會議依民法第688條決議並依曾國憲與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第2.4條,決議撤換其負責人身分」(見第一審卷訴字卷第132頁至133頁、第185頁、第363頁,原審卷一第142頁)。乃原審逕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同意解任上訴人為華康診所負責人,已生解任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查系爭協議書第2.2至2.4條依序約定:「2.2下列各事項應先經投資人誠意協商達成共識後為之,惟若於十日内無法經投資人誠意協商達成共識,則由投資人開會(以下稱「投資人會議」)決議之:…(d)本診所醫師之指派、變更、聘任與解任,及相關聘僱條件之決定或變更」、「2.3上述2.2條所述各項決議應有合計整體經營權益比例達80%或以上之投資人出席及出席者所代表之整體經營權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始生效力。投資人應親自出席投資人會議」、「2.4任一方投資人均得以三個工作日之事前書面通知,通知其他投資人召開投資人會議」,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則記載:「壹、討論事項:…五、若決議不開除執行業務合夥人即登記負責人,宜決議是否解任其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並改選之。…貳、選舉事項:一、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之解任。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之選任。三、合夥人之開除」;而鄭茂發於系爭會議係委由陳日進到場,亦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北司調字卷第7至8頁、第25頁,訴字卷第376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就更換診所負責人一事先與伊協商取得共識,系爭會議之通知書亦無為此項記載,且鄭茂發無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決議更換華康診所負責人即屬無效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46頁以下,原審卷一第61頁以下、第323頁以下)。攸關系爭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擔任華康診所負責醫師之效力,及上訴人是否得持有系爭物件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