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孔繁琦律師黃豐玢律師被 上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崇志
張敏雄
李正富李建興汪建華汪秀如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義塗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伊發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
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民國84年5月15日開工後,工程進度落後,伊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乃於89年9月22日接管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於95年11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下稱系爭仲裁),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億8569萬0888元(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伊則為反仲裁聲請(下稱反聲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0278萬5496元,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29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命伊給付興松公司5億8569萬0888元本息及負擔仲裁費用55%,並駁回伊之反聲請,命伊負擔反聲請仲裁費用(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㈡興松公司聲請系爭仲裁前,未踐行包含誠意磋商在內之相關
前置程序,復未與被上訴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共同聲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興松公司於聲請系爭仲裁前,已聲請另案仲裁(案列91年度仲聲孝字第65號,下稱前案仲裁),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復遲至96年4月16日始提出仲裁人選定同意書,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仲裁協議當然失其效力,系爭仲裁判斷欠缺仲裁協議。再者,兩造原選定歐宇倫、劉俊良(下稱劉俊良等2人)為仲裁人,由其共推黃陽壽為主任仲裁人,嗣歐宇倫辭任,重新選定李復甸為仲裁人,惟李復甸及劉俊良未重新推選主任仲裁人,仍由黃陽壽續行程序,自有未合。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故意未核給應有之工期,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㈢系爭仲裁判斷就興松公司請求契約變更費用、返還烏塗隧道
逾期罰款之爭議,未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伊有無故意未核給應有之工期、興松公司追加、變更請求,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興松公司請求已進場未估驗材料工程款、契約變更費用、返還烏塗隧道洞口機房逾期罰款等節,違反兩造約定而為衡平仲裁,均有未合。再者,興松公司遲至107年始提出請求權基礎,復屢屢翻異求償金額,然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其追加、變更,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有未當。
㈣被上訴人對伊應連帶負責,伊自得聲請反聲請。爰依仲裁法
第38條第1、2款、第40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合約並無包含誠意磋商在内之相關前置程序,況興松公
司曾就系爭工程爭議與上訴人協調遭拒,聲請系爭仲裁即無不合。再者,興松公司已取得系爭工程所涉款項之全部債權,自得單獨聲請系爭仲裁,且與前案仲裁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興松公司縱未於2個月內選定仲裁人,亦不生雙方不同意仲裁
之效果;兩造原依約選定劉俊良等2人為仲裁人,共推黃陽壽為主任仲裁人,歐宇倫嗣雖辭任,惟黃陽壽主任仲裁人之資格,並不受影響。再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一般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5.26節約定可知,凡因履約而生之爭議,均屬得提付仲裁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㈢系爭仲裁判斷就契約變更費用、烏塗隧道洞口機房逾期罰款
等爭點,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跳脫法律規範,自與衡平仲裁有間;又就當事人是否適格及各項爭議,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至該理由是否完備,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仲裁庭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事實及證據,認無逐一調查之必要,且就興松公司各項請求所為之認定,均屬仲裁庭對於實體內容判斷是否妥適之問題,非得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另系爭仲裁判斷既准許興松公司為追加、變更,上訴人即不得聲明不服。
㈣伊彼此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上訴人之反聲請,並無不當。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84年5月15日開工
,興松公司於95年11月16日聲請系爭仲裁,上訴人為反聲請,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規範、兩造間往來之函文、會議紀錄、書面決定、
仲裁判斷書等件,足見興松公司聲請系爭仲裁前,已向上訴人表示將提付仲裁,上訴人仍函覆依系爭合約辦理,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無法以仲裁前置程序解決,興松公司聲請系爭仲裁,尚無不合。
㈢綜合系爭合約及兩造間往來之函文,足見被上訴人係為特定
業務上目的,互約出資合作短暫結合成一體以承攬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公同共有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泉安公司業將其得分受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興松公司,並經上訴人同意,則興松公司聲請系爭仲裁,當事人自屬適格。其次,興松公司於97年10月7日撤回前案仲裁之聲請,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兩造既於88年12月2日另簽訂系爭規範內容變更協議書(下稱
系爭變更協議書),其中第1條就選定仲裁人、推選主任仲裁人之程序,並未如系爭規範就當事人未能於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2個月內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共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應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之約定,堪認此部分已為系爭變更協議書所取代。再者,兩造既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條約定,選定劉俊良等2人為仲裁人,由其共推黃陽壽為主任仲裁人,縱歐宇倫嗣後辭任,參酌仲裁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黃陽壽主任仲裁人之身分不受影響。
㈤審諸系爭規範第5.26節、第5.26⑻節、第5.26⑼節約定,堪認
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而聲請系爭仲裁之爭議,均在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再觀諸兩造之主張及系爭仲裁判斷,堪認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合約及相關規定為請求,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先後召開14次詢問會,兩造均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第14次詢問會終結前,諭知兩造作最後補充陳述,自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故意未核給應有之工期,難認被上
訴人有工進遲延情形,據此認定興松公司之系爭仲裁請求有理由部分,係仲裁庭本於認定事實及相關證據,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所為之判斷。再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興松公司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興松公司得請求「已進場未估驗材料工程款」、「契約變更費用」、「烏塗隧道洞口機房逾期罰款」,係就實體爭點,參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就系爭工程進行之客觀情事據以認定,非屬衡平仲裁。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判斷理由,並敘明其餘攻防證據無礙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自非未附理由。至其認定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係屬實體事項,非審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院所得審酌。另系爭仲裁判斷已論述准許興松公司追加、變更之理由,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
㈦系爭仲裁判斷考量上訴人本擬對被上訴人一併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起訴,為求裁判一致,及避免因仲裁約定不一致,而生程序混亂之後果,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聲請,核無不合。
㈧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上訴人並無意透過仲裁前置程序解決爭議,興松公司逕行聲請系爭仲裁,尚無不合,其當事人適格,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並無違法,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欠缺仲裁協議,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兩造之請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復非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亦無未附理由之情形;至其認定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係屬實體事項,非審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院所得審酌。末者,考量裁判一致,及避免因仲裁而生程序混亂之後果,乃駁回上訴人之反聲請,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