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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溫 錦 淑訴訟代理人 郭 登 富律師上 訴 人 鄭劉金英

蔡 麗 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一 帆律師被 上訴 人 郭 子 壽訴訟代理人 楊 隆 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於民國108年間辦理標售,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0,125,075元得標買受,於同年4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稱附圖)所示A、B、J、K、L、T、U、V、A2、A3部分(下合稱甲部分)地上物為上訴人溫錦淑所有;如附圖C、M、W、A4部分(下合稱乙部分)地上物為上訴人鄭劉金英所有,其並占有附圖D部分(與乙部分下合稱乙1部分);如附圖E、N、X、Y、A5、A6、A7、A8、A9部分(下合稱丙部分)地上物為上訴人蔡麗玉所有。溫錦淑另案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地上權存在,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上開甲、乙、丙部分各係溫錦淑之前手即其母溫黃月娟、鄭劉金英、蔡麗玉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不得請求移去、免為移去規定之餘地。

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拆除之安全性結果,認若經適當設計補強,可維持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穩定性,難認拆除必然導致上訴人建物喪失安全性;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甲、乙、丙部分地上物,將甲、乙1、丙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乃正當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情形,亦無違誠信原則;其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108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另酌定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調查補強後耐震程度之違誤,應另行委託結構專業機機進行評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