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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張蓉崗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上訴 人 許英明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7年間向訴外人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購買○○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及坐落之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7/1,400之2B車位,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與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3建物)均為芙蓉大廈地下室。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之陳述,證人林耕嶺、陳正磊、林瑞蟬之證言,訴外人吳森木、曾思文之書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使用執照、竣工圖、地籍圖、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地下室平面圖、停車場車位明細、照片、買賣契約書、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大地公司連通系爭3建物作為停車空間,該3建物之共有人可選購任何停車位,不以其所承購之共有建物所在之地下室範圍為限。住戶承購車位時,系爭3建物之共有人經大地公司媒介傳達,成立分管暨交換使用之契約(下稱分管使用契約);國安局於74年間購入芙蓉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經大地公司安排使用2B車位,被上訴人則變更使用5C車位,系爭3建物其他共有人對此情形長達30餘年未加干涉,已成立新分管使用契約,並因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長期管理停車空間、收取清潔費,隨時備置停車位置圖供查閱,客觀上具備相當之公示性。上訴人於84年至105年間,陸續取得系爭3建物所有權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可得知該分管使用契約存在,自應受其拘束,且該契約不因1849建號建物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而當然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新分管使用契約,備位請求上訴人將5C車位及空間(面積10.96平方公尺)交付其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其先位請求國安局返還2B車位部分,陳稱從未放棄該車位等詞(見一審卷564頁),乃其對於先位請求之攻擊方法,上訴人主張構成自認,容有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