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簡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請求上訴人A02再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本息之訴、附帶上訴,及駁回上訴人A02其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伊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業於105年12月30日裁定准許,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伊於106年4月26日請求判決離婚,兩造合意以105年12月30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㈡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積極財產扣除附表三編號4所示債務後為負數,應以零元計。對造上訴人A02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2、4至8所示積極財產,扣除附表二編號11之債務,再追加計算附表四編號3、9至11所示財產,且附表四編號12所示債務於基準日已不存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21萬6,778元,伊得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960萬8,389元。
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A02給付885萬5,6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A01就敗訴中之75萬2,766元本息部分未再聲明不服,與離婚部分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A02辯以:㈠除附表一外,A01尚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財產,且因A01為
惡意處分,應再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5至18之財產,並否認A01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婚後債務。
㈡A01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生活貢獻度極低,既有婚外不倫,亦有奢侈浪費行為,應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㈢A01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期間,僅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60萬6,376元,伊為A01代墊2名子女之扶養費617萬8,432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A01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主張抵銷。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A02給付逾684萬7,269元本息之判決,駁回A01該部分之訴及其附帶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A02給付684萬7,269元本息之判決,駁回A02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8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0日
生)、乙○○(00年0月00日生);A01於105年間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12月30日裁定准許;嗣於106年4月26日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兩造於本件合意以105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並於109年3月6日經臺北地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不爭執事項、A01所陳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A01傳送訊息、聯徵中心106年7月6日函附A01債權人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訴外人廖偵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照片、訴外人李長恩之碩士論文封面及謝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7年10月26日函附之交易明細、教育部民意信箱回信郵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107年8月7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及A02所製作之轉帳附表、匯款委託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財產,為A01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4之債務為A01之婚後債務;附表三編號5至18婚後匯款或貸款均非A01之惡意處分行為,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故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元計算。
㈢A02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679萬3,458元:
⒈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交易明細表,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10共
計34萬6,216元,為A02婚後之積極財產;編號11之102萬4,376元則為其婚後所負債務;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則為其婚前財產。
⒉稽諸證人甲○○、乙○○、丙○○、丁○○證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借款判決),參互以考,可認A01於9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A02甚至向A01親友借款購屋,難認A01有贈與附表四編號2房地(下稱木新路房地)予A02之意,該房地非A02因受A01贈與而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⒊參諸丙○○證言,A02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借據
以考,益徵附表四編號3所示A02因終止保險後所領回之款項45萬8,894元於基準日已不存在。
⒋佐以證人戊○○○證詞,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
日函附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足認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均為A02,於基準日時均變更為其母戊○○○,意在脫免分配該保險契約價值與A01,應將各該編號所示財產追加計算為A02之婚後財產。
⒌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交易確認書、訴外人己○○親書證明書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借款判決,參互以觀,堪認附表四編號9至11均非屬A02之婚後財產而不應予以追加計算;附表四編號12應屬A02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⒍綜上,A02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2
、4至8,婚後債務則為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編號12,是其現存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679萬3,458元。
㈣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A02所陳,甲○○證言,臺北地院105年
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兩造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電子郵件以考,足認兩造自103年9月6日起正式分居,占A02婚後積極財產93%之木新路房地於91年間購入,A01至少有持續支付近12年之貸款,不能全然抹滅A01離家別居前對於A02婚後財產累積之貢獻;且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核與夫妻之一方對他造財產累積或增加之過程中有無貢獻、助力,二者尚無必然關連;A01於正式離家別居前均仍有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選擇以舉債方式支應消費,屬個人理財決策行為,不能以此剝奪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審酌A02自子女出生後即長期親自照護並負責大部分家庭勞動,兩造各自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分為妥,故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A02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839萬6,729元。
㈤徵諸A02所陳,字條、電子郵件,可認A02未證明其於100年1
月至103年9月5日兩造分居前,有為A01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又參諸兩造所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稅申報資料,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背景、資力、社會地位以及子女2人自103年9月6日起即持續由A02單獨實際照顧生活起居,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由A02單獨行使對甲○○、乙○○2人之親權,足認可以臺北市103年至109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定兩造子女於103年9月6日起至108年10月間(下稱系爭離家期間)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且由A01與A02各依2:1之比例分擔,是該期間A01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名子女各107萬7,918元,扣除A01自103年至106年間已支付之60萬6,376元,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154萬9,460元,經A02與上開A01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抵銷,A01得再向A02請求684萬7,269元。㈥從而,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84萬7,26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未成年子女聲請父或母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裁定確定,如仍未履行,經他方代墊扶養費後,請求該扶養義務人返還不當得利時,除他方得證明已代墊逾裁定扶養費數額外,應受前確定裁定命給付數額之拘束。㈡系爭離家期間A01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為每人各107萬7,918
元,扣除A01自103年至106年間已支付之60萬6,376元,餘款154萬9,460元為A02所代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A02於第一審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小孩都是我照顧,A01每個月都有給付3萬元扶養費,從去年開始給付……」等語(見一審卷五9頁);參以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確定裁定(下稱扶養費裁定),命A01自106年1月5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子女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情(見一審卷二409頁),似見A01自107年間起至108年7月止,依該確定裁定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倘若無訛,該部分非由A02所代墊,則A01究自107年間何時起開始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攸關A02代墊費用數額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又自106年1月5日起,扶養費裁定既已命A01按月給付2名子女各1萬5,000元,A02似未證明已代墊之扶養費逾裁定扶養費之數額,如果為真,原審得否不受該裁定認定A01應負擔扶養費數額之拘束,自行另為認定,亦有再加斟酌之餘地。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均為A02,於基準日時變更為其母戊
○○○,意在脫免分配該保險契約價值與A01,為原審所認定,而將該保險契約價值追加計算為A02之婚後財產。然戊○○○證稱:A02欲保系爭保險,伊給部分保險費,A01要鬧離婚,伊怕錢被分走,故變更要保人為己等詞(見一審卷四259頁)。似見系爭保險之部分保險費為戊○○○所給付,果若如此,該部分保險費是否為戊○○○於A02婚後所為贈與,影響各該保險契約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可否追加計列為兩造婚後財產而受分配之認定,亦應詳加調查審認。
㈣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A02於系爭離家期間為A01代墊子女
扶養費154萬9,460元,復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追加計列為兩造婚後財產而受剩餘財產分配,進而各自為不利兩造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不當外,所為事實之認定亦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