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上 訴 人 梁惟信訴訟代理人 劉 齊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雨蓁
陳昌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資深婦產專科醫師,被上訴人吳雨蓁因子宮肌瘤(下稱系爭肌瘤)自民國95年間起,持續至上訴人門診追蹤9年,於104年4月7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系爭肌瘤已約11公分,嗣由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為吳雨蓁施行保留子宮頸、切除其餘子宮體之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吳雨蓁於同年6月29日、106年3月15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對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及訴請損害賠償,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及臺北地院判決吳雨蓁敗訴確定;吳雨蓁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陳昌義嗣於107年1月31日向訴外人鍾小平議員提出陳情。吳雨蓁於系爭書狀記載「梁惟信在完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切除其子宮,致其喪失生殖機能」、「手術後住院期間,梁惟信從未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吳雨蓁與陳昌義回診時,梁惟信始(第一次)向渠等解釋已將其子宮切除」之言論,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而在5月27日至6月1日之告訴人(即吳雨蓁)住院期間,被告(即上訴人)從未曾向告訴人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反倒是持續對告訴人施打大量之抗生素(平均1天4次,實為避免『告訴人因切除子宮手術所生之大範圍傷口遭受感染』而施打,但被告卻刻意對告訴人隱瞞此一隱情)」之言論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醫師尊嚴及社會上之評價,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吳雨蓁於系爭書狀記載「吳雨蓁向梁惟信再三強調欲透過手術讓其子宮保有正常受孕及月經等功能以再生育子女」、「梁惟信主動建議以手術切除子宮肌瘤」之言論,尚不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陳昌義確認系爭書狀內容及製作「吳雨蓁與梁惟信醫師間醫療糾紛簡要說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將系爭書狀交由吳雨蓁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向鍾小平議員陳情提出上開簡要說明,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吳雨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適當。扣除第一審判命吳雨蓁應給付15萬元本息(此部分上訴人減縮不請求陳昌義連帶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逾6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