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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被 上訴 人 興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興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將訴外人昇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譽公司)採購之合同價值人民幣93萬1,200元之2箱貨櫃貨物(下稱系爭貨櫃),委託上訴人之前身即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攬運送,約定於同年2月3日、5日運送至香港,交給昇譽公司。伊已於同年2月5日付清託運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849元,詎上訴人竟以其與訴外人晟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隆公司)間之帳款糾紛為由,惡意不法扣留系爭貨櫃,脅迫伊清償晟隆公司積欠之帳款債務70萬6,760元,伊不得已於同年2月16日如數支付,上訴人始交付系爭貨櫃。伊因延誤交貨而依採購合同賠償昇譽公司違約金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萬9,533元)。伊已於105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脅迫而支付上開70萬6,760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受領即屬不當得利,同時亦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利益。又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與加害給付,自應賠償伊因運送物遲到所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3萬6,29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櫃委託並支付運費給晟隆公司,晟隆公司再支付運費並委託伊,以履行輔助人之地位運送,兩造間未曾締約,伊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櫃之運費,或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晟隆公司間訂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係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為第三人清償,兩造並無可能成立新約或有何債之更改、債之承擔之情事。伊係因晟隆公司未支付10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貨款70萬6,760元,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留置晟隆公司之委託貨物即系爭貨櫃,以保全自身權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並無賠償與交易之事實,縱有違約損失,亦與伊拒絕放貨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雖有約定違約金為30%,惟僅遲延10日,其未依大陸合同法請求酌減,反增加賠償額,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亦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一)兩造間就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13次運送(下稱前13次運送),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承攬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兩造間並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系爭貨櫃之運送即第14次運送,其運作模式與前13次運送相同,是兩造間就此次運送亦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惟兩造經辦人員嗣以SKYPE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3日、4日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之運費8萬8,849元後,即會放貨,被上訴人亦確認會將系爭貨櫃之運費匯付上訴人,是兩造至遲於105年2月5日已就系爭貨櫃達成新的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即約定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之運費匯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放貨,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5日將運費8萬8,849元匯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放貨,至於晟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運費70萬6,760元,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上訴人收受上開運費後,仍扣留系爭貨櫃,並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找晟隆公司出面支付,或由被上訴人支付,或開票擔保晟隆公司支付,始同意放貨,被上訴人因急需交貨予客戶,乃於105年2月16日匯款70萬6,760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自係脅迫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受脅迫而匯款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受領70萬6,76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扣留系爭貨櫃,延誤交貨,致賠償違約金人民幣77萬9,360元予昇譽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及香港兩地公證之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領據收據為證,是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爭執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交易及賠償之真實性,其未釋明在第二審始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況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以採購合約尾款結算,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所辯採購合同及賠償協議書虛偽不實乙節,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非屬可採。另依上開採購合同約定,系爭貨櫃須擔保於105年2月6日前送達,重在年節活動,其遲延10日,即難讓昇譽公司及時舖貨,自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且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故拒絕放貨,致被上訴人受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3萬6,293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違約損害392萬9,533元本息)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雖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對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交易與賠償之真實性予以爭執,提出新防禦方法,惟其已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旨及相關證據(見原審上字卷一第71至73、195至217、259、261、403、421至427頁、卷二第135至157頁),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並未就該等事由為釋明,非無疑問。況原審及其前審均將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扣留系爭貨櫃,而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77萬9,360元列為爭點(見原審上字卷一第378頁、卷二第112頁;更字卷一第364頁、卷三第179頁),前審法院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調被上訴人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函請法務部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機制,調查昇譽公司是否曾在阿里年貨節與聚划算活動中販售相關商品,及有無因違約而被課罰違約金或沒收保證金等事項(見原審上字卷二第17至21、239至242頁),兩造亦就上開爭點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攻防陳述(見原審上字卷二第55至57、66至68、91至95、131至

133、135至161、394、395、417至420、471至480、510至517頁;原審更字卷三第175、198頁),則原審是否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亦非無疑。倘原審尚未准許其提出,依上說明,即應踐行闡明義務,令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釋明之。原審未予闡明,遽謂上訴人未為釋明,駁回其此部分之抗辯,自有可議。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倘他造對之爭執,即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領款收據等件,僅表示形式上不爭執等語(見一審卷第185、193至203頁),並於上訴第二審後,爭執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交易與賠償之真實性,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範圍,及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以採購合約尾款結算,並無不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虛偽不實,所辯非屬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返還不當得利70萬6,760元本息)部分: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晟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運費70萬6,760元,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扣留系爭貨櫃,要求被

上訴人清償上開運費,係脅迫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受脅迫而匯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70萬6,76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