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黃亦禮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姿慧

黃怡菁黃滙雅黃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1月19日與伊兄黃亦智(86年11月7日死亡)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黃亦智買受坐落臺中市○○鄉○○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1-24地號土地)內之40坪土地,伊已依約如數給付價金120萬元,然黃亦智遲未將40坪土地換算之10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嗣黃亦智死亡後,所遺10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由被上訴人繼承,96年間伊侄黃一祐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前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嗣於原審追加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伊已給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101-24地號土地為農地,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屬無效,其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且上訴人之請求,亦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與伯父黃亦仁於94年6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黃亦仁同意承受伊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見證簽名,伊對上訴人已不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與黃亦智於85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20萬元向黃亦智買受101-24地號土地內之40坪土地,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120萬元予黃亦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101-24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系爭買賣契約有前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双方同意本買賣標的暫不過戶,但如乙方(指黃亦智)欲出售時,甲方(指上訴人)應配合出售之」。上訴人陳稱:黃亦智向伊借款120萬元…約定他將這40坪賣給伊,如果土地沒有過戶給伊,他就要還給伊240萬元等語。是黃亦智係因向上訴人借貸12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作價擔保,故約定「暫不過戶」,且黃亦智若欲出售土地時,上訴人亦須配合黃亦智出售,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就101-24地號土地內4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即無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非有理由。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所收定金加倍返還甲方作爲賠償金…」;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除約定雙方同意暫不過戶外,並未約定黃亦智有何作為義務,反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暫不過戶」及「乙方欲出售時,甲方應配合出售之」、「如買賣標的土地經重劃等,甲方願配合並取得分配後之土地(面積)」等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暫不過戶」,自難將黃亦智或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土地換算成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視爲違約。再查上訴人與黃亦智之兄黃亦仁所經營之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利春公司)無權占用黃亦智所遺10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門牌整編為同區○○路000號),被上訴人對厚利春公司及其負責人黃亦仁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遷讓房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7號事件審理期間,黃亦仁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就前開事件之訴訟,放棄任何爭執或以任何名義向黃亦仁請求,黃亦仁應承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與律師陳沆河、柯劭臻同列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依黃亦仁及陳沆河所證述,堪認上訴人確於系爭和解書以見證人地位簽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應已知悉且承認黃亦仁承擔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已因黃亦仁之債務承擔脫免因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黃亦智受領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2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前開價金,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查黃亦仁與被上訴人曾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甲方(黃亦仁)不得再持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簽訂之家產分管登記合約書及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對乙方(被上訴人)再有任何請求,並應承受乙方對黃亦義、黃亦禮及其繼承人所負債務」,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見證人」欄簽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頁第2至6行)。而見證係簽名者擔保其親歷之特定事實為真之陳述,與免責債務承擔之承認「意思表示」並非相同,似此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認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為真,伊僅係於見證人欄簽名,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是否不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推求,復未敘明理由,遽以上訴人已於系爭和解書簽名,逕認其「已知悉且承認」黃亦仁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