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 安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顯勢
劉建輝曾馨儀劉建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重測前坐落○○市○○區○○○段○○小段268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間登載所有權人為保儀大夫,並於48年間分割出268之3、268之4地號土地。其後268之3地號土地於50年間因收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57年間再分割出268之10地號土地。上開268之10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8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市○○區○○○段1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劉顯勢父親劉阿海在前述268之10、268之12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75⑴部分,面積14.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有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41年3月25日假收條及42年11月2日收據所載及52年至65年之租金繳付情形,可知保儀大夫自40年8月間起即將包括系爭占有土地在內之33坪土地出租予劉阿海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於43年8月1日租期屆滿後,劉阿海及其繼承人劉蕭阿寶(為劉阿海配偶)、被上訴人劉顯勢仍繼續使用收益該33坪土地迄今,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中華民國仍繼續存在。劉顯勢基於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且其餘被上訴人劉建輝、曾馨儀及劉建伸(下稱劉建輝等3人)為占有輔助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建輝等3人遷出系爭房屋,劉顯勢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9萬4921元本息,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14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三審始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道路徵收補償金一覽表,爭執系爭房屋目前之坐落位置,是否為40年間與原出租人保儀大夫約定之租賃範圍內,非無疑問等語,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