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上 訴 人 莊 金 鐘訴訟代理人 翁 瑞 麟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木 蘭
莊 閔 傑莊 潤 洲郭莊玉霞
莊 玉 葉莊 欽 舜陳 淑 梅莊 樹 力莊 舒 渝莊 舒 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淵 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莊煥南、莊德金於民國84年間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施建
利,誤為移轉○○縣○○鎮○○○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協議後,施建利同意返還予訴外人莊煥東、莊文忠、莊煥南及伊(下合稱莊煥東4人,不含莊煥東則稱其餘3人),該4人於84年9月3日簽立產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礙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暫以莊煥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約定俟莊煥東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依原判決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餘3人。
㈡嗣莊煥東於91年10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陷於給
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6,696元,按應有部分計算,伊受有373萬4,642元之損害。莊煥東於94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下合稱本件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李木蘭以次3人、被上訴人莊欽舜以次5人依序就其等繼承訴外人莊金何、莊金茂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郭莊玉霞、莊玉葉連帶給付373萬4,642元,及自第一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協議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3日移轉登記予他人時,莊煥東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得請求莊煥東賠償損害,迄109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另郭莊玉霞、莊玉葉結婚後未與莊煥東同居共財,不知有系爭協議,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内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莊煥東之財產,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同意莊文忠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嗣因莊文忠無力清償貸款,而由莊煥東代償535萬0,266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莊煥南、莊德金誤移轉系爭土地予施建利,莊煥東4人簽立系
爭協議,第2條約定:「176之2地號……,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同時過戶予4人之名義,議決現暫以甲方(即莊煥東)之名義登記,但實際產權如下:……乙方(即上訴人)持分應為16,680/78,190(即1,668㎡),……以後甲方仙逝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由甲方之繼承人取得上述應得持分後,再分別過戶予
乙、丙(即莊煥南)、丁(即莊文忠)之名義」等詞,足認上訴人得請求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繫於莊煥東死亡之時,屬期限之約定。
㈡莊煥東於91年10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無法履行系爭協
議,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即得請求莊煥東賠償損害,嗣莊煥東於94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上訴人迄109年9月23日始變更依本件請求權,請求賠償233萬5,395元本息,及於110年6月21日擴張請求金額為373萬4,642元本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㈢從而,上訴人依本件請求權,擇一求為命李木蘭以次3人、莊
欽舜以次5人依序就其等繼承莊金何、莊金茂遺產範圍內,與郭莊玉霞、莊玉葉連帶給付系爭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期限之請求權,就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而言,除該不動產嗣後物理上滅失(如房屋完全燒燬),或所有權擬制消滅(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情形),已非所有權客體,而屬嗣後客觀給付不能外,該請求權以其約定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於期限屆至前是否違約致主觀給付不能,則非所問,蓋義務人仍有於期限屆至時取得該物所有權而履行之可能。又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莊煥東4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借用莊煥東名義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上訴人得請求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繫於莊煥東死亡之時,屬期限之約定;莊煥東於91年10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嗣於94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無物理上滅失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伊於莊煥東死亡後,始得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伊依本件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延長,消滅時效當自莊煥東死亡時起算等詞(見原審卷二32、33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無足取?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莊煥東於91年10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同年月4日起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系爭協議記載莊煥東4人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8,790/78,190,是否有誤,涉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