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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上 訴 人 林效先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王浩宇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浩宇刊登勝訴啟事,及駁回上訴人林效先之上訴、王浩宇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效先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臺北黨

部職員時,訴外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於同年3月27日至伊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1房屋搜索,扣得疑似毒品之物品,惟伊並未持有、販賣或運輸毒品,嗣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對造上訴人王浩宇未經查證,於同年4月15、16、17、20日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個人臉書網站、立法院記者會,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王浩宇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以附表二方式刊登之判決(逾上開範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王浩宇則以:伊所為言論乃針對「時代力量政黨」應正視黨內

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明確表達對於毒品濫用之立場,屬對於政治、公共事務、毒品犯罪之預防及處遇措施、毒品濫用刑事政策方向所為意見表達。伊於記者會所為言論,無從使他人得知所指何人,系爭言論不足以使林效先社會評價貶損。林效先為公眾人物,涉嫌運輸、販賣毒品與公共利益攸關,伊為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林效先請求登報道歉部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王浩宇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改判命王浩

宇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王浩宇給付25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王浩宇其餘上訴及林效先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林效先於107年間任職時代力量臺北黨部員工;王浩宇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林效先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言論指稱時代力量臺北市黨部36歲、林姓黨工在其住處遭

警方查獲扣得毒品,且非常確定該黨工從海外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家中亦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等,屬事實上之陳述,王浩宇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依王浩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1號事件之證述

,及其107年4月15日早上在個人臉書網站發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與所整理之新聞媒體資料,王浩宇係早於媒體對外公開指稱林效先持有、運輸毒品之行為。時代力量斯時臺北市黨部僅有黨工林效先及1名執行秘書許姓女子等2名員工,已足以使人特定其所指摘之對象為林效先。王浩宇除以系爭言論稱該黨工涉毒事件、於107年4月17日個人臉書專頁貼文提及時代力量發起人名單,並張貼林效先相片,一般大眾透過查證或經由媒體報導內容比對,即可特定系爭言論所指林效先之身分。

㈣林效先熱衷參與政治事務及公共活動,屬在社會具有相當影響

力與曝光度之公眾人物。系爭言論關於林效先持有、運輸或販賣毒品一事,屬事實陳述,且系爭刑案尚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與無罪推定原則,王浩宇發表系爭言論公開明確指稱林效先從海外運輸大量毒品並持有,惟就涉犯重大犯罪之指控,仍應先為合理之查證。王浩宇所指消息來源之證人林春妙、李菁琪所為證詞,未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林效先於107年4月16日即出面回應清白,有該日新聞報導可稽。王浩宇未盡善良管理人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過失,其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已貶損社會對林效先之評價,致林效先名譽受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不法侵害林效先名譽之侵權行為。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林效先為公眾人物,王浩宇未經合理查證即經由個人臉書網站、召開記者會之方式,指稱林效先持有、運輸毒品,其過失之情節、林效先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效先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㈤王浩宇過失不法侵害林效先之名譽,林效先得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浩宇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審酌王浩宇係以個人臉書網站及召開記者會方式,以系爭言論侵害林效先名譽,宜由王浩宇在其個人臉書網站及公開登報方式,以回復林效先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侵害王浩宇之不表意自由,及該記者會之新聞係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聯合報A7版面、自由時報B2版面,認林效先請求王浩宇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即屬必要、適當,林效先逾此所為請求,並非適當,應予駁回。

㈥綜上,林效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王

浩宇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及王浩宇應將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

㈡查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王浩宇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林效先之名譽,該勝訴啟事之末冠以聲明人為王浩宇,其內容與林效先所提附件一聲明啟事(原審卷75頁)不同。似見係強制命王浩宇將法院代擬內容以自己名義公開於眾,而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果真如此,是否有干預其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他足以回復王效先名譽之適當方法?即滋疑問,有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遽命王浩宇為上開刊登行為,自屬可議。原審所為命王浩宇回復林效先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既尚待調查審認,且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有填補被害人精神上損害之填補功能外,並有慰撫性,則法院於准為判命給付慰撫金時,是否影響有關回復名譽之方法?兩者之關連性為何?即有同時視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合併處理必要,爰有併將原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廢棄發回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