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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葉承泰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秉豐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葉開位(下稱系爭公業)係日據時期明治33年(西元1900年)由訴外人葉標俊、葉標泰及伊先祖葉承添(即葉成添)3人(下稱葉標俊3人)委由訴外人曾火山代筆書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葉承添過枝承接為葉開位唯一繼承人,而由葉承添1人所設立,是僅葉承添之子孫始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之先祖葉標泰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上訴人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公所)申報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經平鎮公所於同年月27日公告,伊對之異議,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所爭執,伊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系爭公業係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由葉標泰、葉承添、葉定良(下稱葉標泰3人)設立,系爭公業之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辦理初次地籍登記,登記所有人為「葉開位」,並載明管理人為「葉標泰3人」,故葉標泰3人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出任管理人,伊為葉標泰之子孫,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兩造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存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乃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就其為派下員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係葉承添之後代,上訴人係葉標泰之後代,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業主葉開位、管理人為葉標泰3人,明治39年為葉阿添改名葉承添之登記,明治41年為管理人變更葉阿清之登記;明治45年,登記業主為公號葉開位、管理人為葉標泰3人及葉阿清,其間並無移轉或變更登記,兩造亦不爭執公號葉開位與系爭公業相同,系爭土地已具公業土地申報之形式。而祭祀公業之設立,除有「鬮分字」、「合約字」,及以祭祀死者為目的,由死者子孫以外之人捐獻財產而設立或享祀者生前,以保存其遺產為目的而信託設置等情形,其中信託公業,又可分由享祀者生前自行設立,或死後由受託親族協議設定。葉標俊3人書立之系爭合約書記載「…緣因葉開位于嘉慶六年買得蕭成財田園壹處於金雞湖庄,開位自己年高至道光年間立有維祝叁人茲逢日本帝國清丈之時查驗契券不肯允驗要受過枝字為憑據,究其維祝現未全存,故叁房人等念及宗族之情,相商另立過枝承接字壹紙以為驗……仍照歷例,不得自設新規,每年春秋祭祀以及修理祖坟,將其租利抵開,所立良規款款有條,此係叁房歡愿,恐口無憑……」內容,可知葉開位生前取得系爭土地,並以保存其遺產為目的,先委託親族即維祝3人管理,於其死亡後,由受託親族設立系爭公業,以系爭土地之收益祭祀及修墳,屬上述由親族協議設定者,亦經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於原法院另案(案列106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函覆在卷。系爭公業係由受葉開位所託之親族即維祝3人,以葉開位委託管理之系爭土地為財產而設立,故得為其派下者,當為該受託之親族3人及其繼承人。依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先祖葉標泰即為上開所稱維祝3人之一或其等繼承人。惟上訴人已自承葉標泰並非系爭合約書所指維祝3人中之一人等語明確,其雖另辯稱葉標泰為上開維祝3人中之一人之繼承人云云,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維祝3人究為何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公業係於明治38年間由葉標泰3人所設立,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依第一審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另平鎮公所公告系爭公業之資料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第一審卷一第117頁、13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權範圍因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而受影響,此種不安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為派下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先祖葉標泰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