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上 訴 人 巴彥勛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 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上訴 人 蕭文前
林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原雖坐落○縣○○市○○○段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國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成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然國產署南區分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同年8月5日至現場勘查,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因認上訴人不符土地法第104條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乃審核通過被上訴人蕭文前、林淑滿(合稱蕭文前等2人)申購系爭土地案,而與蕭文前等2人成立買賣契約,並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既不存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第17條,復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或違憲之虞,縱上訴人當時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亦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上訴人聲請蕭文前等2人、訴外人蕭欣銘(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地主)、葉俞麟(仲介業者)提出41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通知蕭欣銘、葉俞麟到庭為證,與前揭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蕭文前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國產署南區分署應就系爭土地,按與蕭文前等2人所為買賣之相同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或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非僅在保護法律客體(建築物),更在優先保障因有租賃、地上權、典權關係存在之法律主體(承租人、地上權人、典權人);建築物滅失時,應考量是否因天然災害或人為造成,而為不同處理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