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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上 訴 人 吳淑華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被 上訴 人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根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鎡被 上訴 人 陳明凱

陳雲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塑根公司之股份贈與被上訴人陳雲潔時,陳雲潔雖未成年,惟該贈與對其並無不利,係純獲法律上利益,應屬有效;而被上訴人陳明凱未曾不同意受贈塑根公司股份,並容任該股份登記為其名義,且以股東身分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另自民國102年8月25日至108年6月11日、108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間,擔任塑根公司董事,堪認陳明凱默示承認受贈與塑根公司股份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不得再撤回上開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先後於91年11月30日、92年1月2日各贈與塑根公司股份10萬股予陳雲潔之贈與契約無效,陳雲潔應移轉該股份;確認於99年12月23日贈與陳明凱之塑根公司股份12萬股之贈與契約無效,陳明凱應移轉該股份;塑根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將上揭登記為陳雲潔、陳明凱之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68條、第1086條、第1089條規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