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曾寶珠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玉鳳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至379萬元部分執行程序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前因共同投資房地之債務糾紛,於民國94年6月20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簽立94年民調字第83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722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書債務),上訴人已依序清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12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匯款單之記載,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共計41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調解書債務,被上訴人雖抗辯該41萬元係用以清償其他泥作工程債務,然未能證明其對上訴人有該筆債權存在,自無足採。又查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0樓之0房地(下稱忠孝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將該房地以1,650萬元出賣他人,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18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調解書債務,被上訴人曾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供上訴人持以塗銷該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之110年6月28日為被上訴人辦理59萬元清償提存,業經被上訴人領取完畢,是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債務業已清償402萬元(122萬元+41萬元+180萬元+59萬元),尚餘320萬元未清償(722萬元-402萬元)。上訴人固主張其以出賣忠孝路房地價金除給付被上訴人面額180萬元之支票,另清償被上訴人現金32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共計500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出具清償證明書,系爭調解書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受領該320萬元,且上訴人自承出賣忠孝路房地之價金扣除貸款,剩餘價金其中16萬元先給付蕭琪琳仲介費,剩下款項清償對許德永及被上訴人之債務,顯見上訴人清償該5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出售忠孝路房地之價金。然依蕭琪琳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所載,忠孝路房地出賣價金為1,650萬元,房貸餘額為1,211萬8,789元,則忠孝路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房貸餘額僅為438萬1,211元,不足500萬元,以上訴人自承買賣價金先清償對蕭琪琳之仲介費債務及對第2順位抵押權人許德永之債務,餘款與上訴人主張清償被上訴人500萬元有明顯差距,自不足以完全清償系爭調解書債務,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出具清償證明書僅係爲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出賣忠孝路房地等語,應非虛妄。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債務既有320萬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財產320萬元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就59萬元債權金額未提起異議之訴,且其已辦理59萬元清償提存,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並計入前揭其已清償之402萬元,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債務仍有320萬元未清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元至379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為民法第321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清償債務為抵充之指定者,以其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者為限,單一金錢債務所為一部清償,其效果為債務總額之減少,債務人無從指定其給付應抵充該債務之特定部分。查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陸續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另於110年6月28日清償提存59萬元,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共計清償402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債務尚有320萬元未清償(722萬元-402萬元),此未清償債務總額當然包括上訴人不爭執存在而未起訴之59萬元。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辦理清償提存者,係就上訴人未起訴之59萬元特定部分所為清償,並將該59萬元計入已清償之402萬元中,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元至379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爲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逾59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11年8月18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認定其中請求撤銷逾32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未逾32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則原審審理範圍即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未逾320萬元部分,並應扣除未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59萬元,即261萬元部分(320萬元-59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元至379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廢棄,似非適當明瞭。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為明瞭、適當之聲明,遽依其聲明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再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債務,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亦得請求債權人給與受領證書;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4條、第325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持有債權人給與之受領證書,要與債權人返還債權證書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與債權人間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倘欲否認債務已受清償,即應舉反證俾資證明。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債務722萬元,除被上訴人不爭執清償之402萬元,其餘32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5之180萬元,均係以忠孝路房地出賣價金共計清償500萬元,並提出95年4月24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其簽立並給與上訴人,且觀諸其上記載:「查曾寶珠(即上訴人)前向本人(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見一審卷㈠第19頁)。被上訴人既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給與上訴人表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500萬元債權已全部受償,其否認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自應提出反證證明,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實際收受該500萬元,即認系爭調解書債務尚有320萬元未清償,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