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上 訴 人 黃金章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宥伶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及證人李明諭、陽明生、彭俊榮之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系爭A房地應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英子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授權書無從評價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賣系爭A房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賣該房地所得價金新臺幣3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