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上 訴 人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御廷(原名廖盈貞)
王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御廷、王詩文為夫妻關係,分別為伊之女兒、女婿,其2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林玉英買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資力不足,乃向伊借貸960萬元,伊於103年8月4日支付林玉英之配偶「林榮威」買賣價金700萬元以交付借款,並於104年12月9日匯款210萬元、交付現金50萬元予王詩文,供其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伊已於11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480萬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向林玉英買受系爭房地,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或委任其代墊買賣價金。廖御廷之兄長「廖盈豐」於101年間委託伊等製作手工皂而積欠貨款,上訴人為代廖盈豐清償貨款,於104年12月9日匯款210萬元予王詩文,王詩文併同自有之50萬元,於同日匯260萬元予林玉英以支付買賣價金。後續再由廖御廷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貸款1,000萬元轉匯予林玉英,以給付買賣價金。廖御廷之父廖鴻志於107年8月21日死亡,廖盈豐前訴請兩造、廖盈昌、廖盈琳分割遺產(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地係廖鴻志贈與廖御廷之嫁妝,可見伊等並無借款購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455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總價1,400萬元共同向林玉英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匯款210萬元予王詩文,王詩文於同日匯款260萬元予林玉英,以支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林玉英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證述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訴人存摺之記載,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出面與林玉英磋商,於103年共同向林玉英買受系爭房地,惟因有奢侈稅問題,乃由上訴人先於103年8月4日自其帳戶提領1,000萬元,並以其中700萬元交予林玉英之配偶林榮威,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迄至104年11月19日始由被上訴人與林玉英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同年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廖御廷固曾向彰化十信辦理1,0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分次匯款予林玉英以支付買賣價金,惟此係為規避奢侈稅而刻意安排資金流程,且林玉英嗣經結算後,自104年12月28日起分次將溢付買賣價金退還予被上訴人簽收,總計425萬9,352元,有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之買賣資金流程明細表可稽,廖御廷亦不爭執該表上簽收退款之字跡為其所親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共同向其借款,其支付買賣價金700萬元以交付借款乙節,自堪採信。又查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9日匯款210萬元予王詩文,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十信對帳單所載,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另有現金提款49萬元,且王詩文於同日曾匯款260萬元予林玉英以支付買賣價金,有上開買賣資金流程明細表可按,是認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2月9日匯款210萬元給王詩文,並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王詩文,王詩文合併匯款260萬元予林玉英以支付買賣價金,非不可信。被上訴人提出廖盈豐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出貨單暨出貨統計一覽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匯款210萬元予王詩文係代廖盈豐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其中買賣價金960萬元固然由上訴人支付,惟依林玉英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證述,上訴人係因另一女兒廖盈琳在臺中有房子,所以想要買系爭房地給廖御廷等語,又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亦陳稱:系爭房地係廖御廷因結婚而由其父廖鴻志贈與,應由廖鴻志遺產中予以歸扣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出於為子女置產之目的,出面與林玉英洽商購屋,並提供部分購屋款項,再由子女貸款自行負擔貸款金額之攤還,足認其給付買賣價金960萬元係基於其與廖御廷間贈與之合意所為安排。至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雖認定廖御廷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非由廖鴻志所贈與,非屬廖鴻志遺產應行歸扣之範圍,然未認定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非屬對廖御廷之贈與,核與本件認定並無矛盾,無違爭點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其中價金960萬元雖由上訴人支付,但係基於贈與合意所為安排,非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亦非委任上訴人墊付買賣價金,更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8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查被上訴人以1,400萬元共同向林玉英買受系爭房地,其中由上訴人支付700萬元予林玉英之配偶林榮威,以代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另由上訴人匯款及交付現金各210萬元、50萬元予王詩文,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其借款或委任其代墊買賣價金,因而由其代為支付買賣價金700萬元及交付王詩文260萬元;其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陳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其配偶廖鴻志贈與廖御廷,應由廖鴻志遺產予以歸扣(見一審卷第15
4、155頁);被上訴人於本件及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則否認上訴人曾代其支付買賣價金700萬元及給付王詩文現金50萬元,並一再辯稱:上訴人給付王詩文之210萬元係代其子廖盈豐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見原審卷第157、263頁)。似未見上訴人就該買賣價金960萬元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見廖御廷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又證人林玉英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證述:上訴人說她另一個女兒在臺中有房子,想買個房子給廖御廷等語(見一審卷第202頁),亦未證述上訴人與廖御廷間已達成贈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乃原審未詳查審認上訴人與廖御廷究係於何時、如何就該買賣價金96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徒以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抗辯及林玉英之證言,遽謂上訴人與廖御廷就該買賣價金96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