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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清吉

鄭玉城

鄭敬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均登記為訴外人鄭陳惜、鄭四科、鄭龍江(下稱鄭陳惜3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6/12、1/1

0、1/10,被上訴人陳清吉、鄭玉城、鄭敬子依序為鄭陳惜之曾孫、鄭四科之子、鄭龍江之女,各為鄭陳惜3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先後因流水覆蓋而抹消或削除登記,甲、乙地分別於民國91年9月18日、71年5月31日公告浮覆,鄭陳惜3人或其繼承人之原所有權無待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當然回復。嗣甲、乙地依序於96年12月29日、110年1月26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自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得自上開登記國有日起,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而甲地之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就該排除侵害請求權,雖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起訴,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另乙地於光復後,曾經鄭陳惜3人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之國有登記(權利範圍7/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