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陳莘昀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詹順貴律師陳長文律師李柏寬律師被 上訴 人 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富文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趙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松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土地為松德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範圍之不當得利,屬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職務範圍,自有訴訟實施權,而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就系爭範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自無從自其前手繼受該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又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範圍無正當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予採信。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上訴人使用系爭範圍供其經營咖啡廳營利之經濟效用等,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及前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所引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並未排除共有人間得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以共有人間得否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分管契約為爭議事項,聲請提案大法庭,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