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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 東 錦訴訟代理人 饒 斯 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張素珠(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鎮 國(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綱 樂(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鈞 瑜(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任 呈(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升(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華(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陳 惠 澤陳 惠 邦陳 惠 南陳 惠 慶高陳常美陳許華卿陳 信 仁陳 信 延陳 信 宗陳江淑鳳陳 逸 華陳 逸 欣江 立 信

江 立 文江 立 安江 立 全王 重 升王 紹 安王 重 詔王 馨 珠黃 憲 武

黃 銓 安黃 銓 銘朱黃淑月謝黃淑燕黃 淑 滿黃 淑 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 惠 芬律師複 代裡 人 張 智 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被上訴人黃張素珠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張素珠、黃鎮國、黃綱樂、黃鈞瑜、黃任呈、黃楓升、黃楓華為被上訴人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黃憲一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判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張素珠、黃鎮國、黃綱樂、黃鈞瑜、黃任呈、黃楓升、黃楓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