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陳銘璋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勉君
莊秋浴林盈君林昇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創辦「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下稱紐西蘭團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將所有坐落○○縣○○鄉○○○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靖晃名下,明知系爭土地僅可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竟推出「晴山農園開發案」,指示訴外人羅永林等人以「晴山開發團隊」(下稱晴山團隊)名義刊登「買地送屋」廣告,於現場搭建實品木屋,佯稱贈送之木屋係合法設施,並提出不實之文宣資料,致被上訴人林勉君、第一審共同原告林建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上訴人莊秋浴、林盈君、林昇翰〈下稱莊秋浴3人〉聲明承受訴訟,與林勉君合稱林勉君2人)陷於錯誤,誤信購買系爭土地附贈之木屋可合法居住使用,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同年5月10日與林靖晃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01萬元、47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劃分D2、D3土地權利範圍各1/5(合稱系爭農地),各該農地上分別有木屋1棟、2棟(合稱系爭木屋,與系爭農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林勉君2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勉君、林建宗分別受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1萬元、475萬元之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伊等已解除系爭契約,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林勉君、莊秋浴3人1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林靖晃與林勉君2人簽立,伊無侵權行為,亦未收取買賣價金而獲得不當利益。林勉君2人購買之標的為系爭農地,系爭木屋僅為選擇性贈品,該木屋可否供居住,非足以影響林勉君2人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而系爭農地可正常供農務使用,無給付瑕疵之情形,林勉君2人未受有損害。晴山團隊於銷售過程中,已告知林勉君2人系爭農地不可蓋農舍,且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木屋為無固定基礎設施,不得永久使用,晴山團隊並無廣告不實之欺騙情事。另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木屋可免申請建築執照,晴山團隊因而誤認系爭木屋尚無遭認定為違建而拆除之風險,其無詐欺故意。再林勉君2人最遲於106年2月23日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8年11月22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對林勉君2人為詐欺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原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可稽,堪認上訴人指示羅永林等人以晴山團隊名義刊登「買地送屋」廣告,於現場搭建實品木屋,由接待人員佯稱贈送之木屋係合法設施,並提出「讓莊園主們舒適自在享有休閒渡假生活及體驗自給自足的植栽農趣」、「在家有渡假的感覺」等不實文宣資料,致林勉君2人陷於錯誤,誤信購買系爭土地附贈之木屋可合法居住使用,而有詐欺行為。
㈡依證人林靖晃之證詞及卷附電子郵件、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
通訊錄暨分機表、會議記錄所示,可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總理掌管紐西蘭團隊及旗下編制(含晴山團隊)之人事調度、經營策略、營運目標,管理「晴山農園開發案」之收支、資金,具有最高決策權限,自為晴山團隊之真正負責人。
㈢晴山團隊出售系爭農地時,其廣告文宣顯示購買農地所贈農
園可以達成居住、度假之結果,而林勉君2人購買系爭農地非為從事農作,而係作為常住或假日休閒度假居住之處所,則系爭木屋能否合法居住使用,即為林勉君2人購買系爭農地考量之必要之點,足以影響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願,晴山團隊所提供之系爭農地既無法達到林勉君2人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自屬給付有瑕疵。又依證人即晴山團隊合作廠商楊漢榮之證述,系爭木屋非建築法第4條所定「無固定基礎設施」,難認晴山團隊僅係誤解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廣告文宣表示系爭木屋不會被認定為違章建築,確有廣告不實,致林勉君2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系爭農地。
㈣林勉君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對象不包括上訴人在內,可見
其等不知上訴人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等主張係於收受新竹地檢檢察官於107年7月3日起訴上訴人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後方確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應堪採信,則其等於108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上訴人指示晴山團隊人員以詐欺之方式銷售系爭農地予林勉
君2人,致其等受有支付401萬元、475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莊秋浴3人為林建宗之繼承人,其等與林勉君依序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買受人因取得買賣標的物而給付價金,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尚不能主張出賣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價金。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倘買受人實際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人賠償其損害。林勉君2人因受上訴人所負責晴山團隊人員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買受系爭農地,並分別支付價金401萬元、475萬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未查明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撤銷?林勉君2人有否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其等除支付價金外,是否另受有何損害?其損害額若干?遽謂其等支出之買賣價金即為受上訴人詐欺所受之損害,而認莊秋浴3人、林勉君依序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自嫌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林勉君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被告不包括上訴人,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新竹地檢檢察官針對林勉君2人及其他告訴人對晴山團隊成員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雖為105年度偵字第231號、第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將上訴人併列為被告),惟林勉君2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對伊及其他被告提出再議,足見其等至遲於是日即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再議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一182、201至227頁,卷二115、116頁),攸關林勉君2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謂林勉君2人係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始確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