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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4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上 訴 人 徐金寶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連鴻奕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在臺財富管理及個人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分割讓與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之業務,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可稽,星展銀行板橋分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即在被上訴人處開立綜合帳戶承作投資性商品;嗣於99年、100年間,以擔任負責人之境外MELLO C

O.,LTD、NOIP CO.,LTD名義,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個OBU(國際金融業務)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於買賣外匯、黃金及基金(下稱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指派張心潔為上訴人提供理財顧問服務,謝宛霓為張心潔(下稱張心潔等2人)之業務主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資前,有為上訴人進行投資、風險屬性評量、分析,曾提供「花旗(台灣)銀行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OBU專用」表單(下稱系爭表單)予上訴人填載;並為定期檢視上訴人投資屬性、承受風險等級有無變動,亦於99年12月6日、100年3月8日、6月9日、101年3月12日請上訴人重新填寫系爭表單。上訴人具備投資經驗,在系爭表單未據實勾選其學歷下猶簽名確認,顯欲提供此資訊予被上訴人評估其投資屬性,乃其自願承擔風險之決定。上開分析結果,顯示上訴人具風險極限(不保本)之承受能力,應知系爭商品存在諸多風險,則其於100年4月至同年11月買賣系爭商品,均與其風險承受度適配;況張心潔並無不當推介、銷售之行為,上訴人以張心潔等2人於上開期間,詐騙其以系爭帳戶為不合常規交易,致受有投資虧損新臺幣2,023萬2,666元為由,請求張心潔等2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且上訴人據同一事由對該2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等罪告訴,亦經檢方處分不起訴、駁回聲請再議確定,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未檢視各該交易有不允當之情形並適時通知,為不足採。又系爭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已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說明及揭露風險並約定手續費、費用,被上訴人亦有寄送綜合月結單予上訴人知悉所買賣之系爭商品及投資標的之損益總表現,即已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且盡報告義務。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決定買賣系爭商品所生虧損,應自負其責,與被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聲請向金管會、金管會銀行局函詢,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引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有別,不能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