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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4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上 訴 人 許璧瑩(即許峻銘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許麗玥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吳則茂法定代理人 吳益明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吳鴻明(民國103年9月30日死亡)、吳益明、吳錫進、吳廣雄、吳華興、吳清和、吳世統(下合稱吳鴻明7人)於102年5月19日與伊之被繼承人許峻銘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許峻銘代辦祭祀公業清理申報事宜,約定處理委任事務至被上訴人之新管理人產生、變更登記、及處分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吳鴻明7人應提撥處分土地所得價金之30%為報酬;如自新管理人登記完成起6個月內,遲未處分土地時,應移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0%(下稱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許峻銘或其指定之人作為報酬。許峻銘於105年5月17日將管理人變更為新管理人吳益明,且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迄未處分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參加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委任人係吳鴻明7人個別簽名,契約書末頁之簽名欄未載明或標示「祭祀公業吳則茂」,伊非契約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全體派下員成員及人數未明,不能證明處分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許峻銘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係伊之訴訟代理人,藉由簽訂系爭契約取得伊之財產,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3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參加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委任人:祭祀公業吳則茂派下員吳鴻

明等7人」、「受任人:許峻銘律師」、「茲為清理祭祀公業吳則茂財產,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下合稱前言記載),契約末頁由吳鴻明7人個別簽名及蓋用個人私章,則依契約文義之委任人為吳鴻明7人,而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於締約時已死亡,未選任新管理人,且其派下員之人數未知。

㈡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於105年1月8日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方確知締約時之委任人吳鴻明7人係全體派下員。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派下現員大會會議選舉管理人,出席者為除吳鴻明外之全體派下員,選任吳益明為新管理人。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公業派下員確定及管理人產生後,視為已同意授權管理人執行本委任契約。」(下稱第3條第5款約定),僅係吳鴻明7人授權新管理人執行契約之約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

㈢從而,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參加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於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如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處分公業財產時,對祭祀公業應屬有效。

㈡吳鴻明7人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及桃園區公所於105年1月8

日核發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確知簽約時之委任人吳鴻明7人,係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佐諸前言記載、第3條第5款約定之文義,並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且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清理而簽訂,所需費用統由許峻銘負擔,有完成期限及損害賠償之約定等情形,另參酌一般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以察,則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既同意於許峻銘辦妥清理事宜,及於完成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後6個月內,仍未處分系爭土地時,須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許峻銘或其指定之人作為報酬,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尚有研求之必要。此攸關系爭契約效力之判斷,自應審認。原審未遑細究,逕認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而不受拘束,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㈢本件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許峻銘之起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須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其指定之蕭秀鳳及歐建寶,嗣於許峻銘死亡後,訴訟代理人以其名義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參加人,該訴訟行為變動許峻銘原指定之人,有無逾越其授權範圍?涉及聲明變更之效力,併請注意闡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