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上 訴 人 劉月霞 (郭兆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秋利 (郭兆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春和 (郭兆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春利 (郭兆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兆瑛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第222建號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附圖編號H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H建物)均為訴外人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公司)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兆惠非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春利公司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淑女,及將系爭H建物出售並交付予陳淑女,郭兆惠未曾取得系爭建物、系爭H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遷讓返還系爭H建物,或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89年6月27日之買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暨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應為如何之聲明,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又原審已敘明郭兆惠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系爭登記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無理由,自無就備位之訴漏未裁判情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