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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4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上訴人(我國國民)於民國92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甲○○(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為甲○○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4萬8,981元,應由兩造按經濟能力各負擔二分之一即52萬4,491元,已據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上訴人依斯時應適用之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萬4,694元之不當得利,尚非可取。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期間,有重婚、與其他女子同居,及於109年7月17日在臺灣地區對其施暴毆打之事實,上訴人依行為時應適用之大陸地區婚姻法第46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規定,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主張發生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前開侵權事實,各請求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醫療院所於112年6月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