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上 訴 人 王羅靜怡訴訟代理人 劉 玉 津律師上 訴 人 許 眞 恩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李 維 中律師龍 建 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眞恩之反訴及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王羅靜怡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羅靜怡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王羅靜怡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就伊與對造上訴人許眞恩之前夫薛東原(與王羅靜怡下合稱王羅靜怡2人)當日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下稱系爭事件)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第5條約定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許眞恩作為精神慰撫金;於第7條約定許眞恩於伊履行後應將蒐集之證據銷毀,不得對外散布,亦不得至伊住居所或工作場所騷擾,如有違反應賠償伊30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詎許眞恩於其後違反該約定,散布伊與薛東原系爭協議以前婚外情之事實,分別向伊服務之銀行寄陳情函及照片、表示將投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銀行對伊懲處;寄伊與薛東原牽手外出之照片予伊丈夫林維德,於照片背面記載「林維德先生不知你是否知情你太太一直在外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等語;檢附上開陳情函及變造之「床照」向金管會陳情,要求對伊懲處、不能續任經理職務;復向媒體爆料,經蘋果日報及鏡週刊刊登與事實不符且提及系爭協議、伊與薛東原不倫戀等語之文章,致伊於110年5月10日遭調離分行主管職務至總行,嚴重影響伊業務獎金收入。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許眞恩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許眞恩之反訴則抗辯:伊與薛東原無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行為,況許眞恩遲至110年8月5日始提起反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許眞恩抗辯:伊陳情之目的在促使銀行斷絕王羅靜怡繼續藉職務之便親近薛東原,陳情函內容及所附照片均係108年3月11日後發生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伊未寄信件予林維德,未向媒體爆料,並無違反系爭約定。王羅靜怡於系爭事件後繼續侵害伊配偶權,竟依系爭約定請求賠償,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縱伊違反系爭約定,係可歸責於王羅靜怡,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又王羅靜怡2人自108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下稱系爭期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應賠償伊慰撫金120萬元,茲以該債權為抵銷。並提起反訴,主張王羅靜怡上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王羅靜怡給付15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許眞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本訴命許眞恩給付超過60萬元本息及反訴命王羅靜怡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王羅靜怡之本訴及許眞恩之反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許眞恩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許眞恩其餘上訴,理由如下:㈠兩造與薛東原因系爭事件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薛東原、王
羅靜怡分別賠償許眞恩慰撫金50萬元、300萬元,許眞恩則拋棄對王羅靜怡2人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王羅靜怡2人為維護其隱私權、名譽權,不欲人知其犯妨害家庭罪嫌之系爭事件及相關證據資料,三方對108年3月11日協議當天以前交往之事實及證據負有保密義務,乃為系爭約定,即王羅靜怡2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後,許眞恩應將所蒐集之證據銷毀,不得對外散布,亦不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王羅靜怡2人住所及工作場所為騷擾行為,如有違反,應依序賠償薛東原、王羅靜怡50萬元、300萬元。依系爭約定真意,許眞恩負有不得對外散布、傳述系爭事件當天及之前王羅靜怡2人婚外情之事實與相關事證之義務,且不得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王羅靜怡2人住居所或工作地點騷擾,惟和解及保密義務範圍未涵蓋王羅靜怡2人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之不正當交往行為。
㈡許眞恩於109年12月25日寄陳情函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處長,另於110年4月28日寄予金管會陳情書亦附有上開陳情函及傳送「床照」,上開陳情函內容提及王羅靜怡2人於系爭協議當天及之前有不倫戀之事實,已散布予第三人知悉。另同年5月8日蘋果日報刊登標題「獨家桃色風波再爆!北富銀美魔女經理遭人妻控勾引帥哥鮮肉下屬銀行火速調職」報導;鏡週刊刊登標題「北富銀女經理『不倫親密床照』外流遭正宮控勾引鮮肉丈夫」報導;5月9日蘋果新聞網刊登標題「北富銀美魔女經理不倫『鮮肉』下屬」報導;5月12日蘋果日報刊登標題「獨家北富銀分行美魔女勾帥哥鮮肉下屬LINE群組一句話讓老婆崩潰」報導,審諸爆料所用之陳情函為許眞恩所有,檢附照片與許眞恩寄予金管會大致相同,部分照片係許眞恩於系爭事件後委請訴外人林楊盛拍攝者,知悉「已進行過三方談判」者亦係許眞恩,可見上開報導之爆料者為許眞恩或許眞恩透露之第三人。許眞恩違反系爭約定,確有對外散布系爭協議及王羅靜怡2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前有婚外情之行為。㈢至許眞恩於109年12月25日寄送陳情函所附照片,非簽訂系爭
協議前拍攝之照片;同年12月下旬寄陳情函及照片予訴外人何金鶯、向何金鶯表示要投訴金管會等,未提及亂七八糟男女關係之具體內容。王羅靜怡於110年3月間收到以其配偶林維德為收件人之信件,未記明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具體內容,王羅靜怡未證明該信件所附照片係108年3月11日前蒐集者。
許眞恩於110年4月28日寄予金管會之陳情書,係因王羅靜怡2人簽立系爭協議後仍有往來而希望協助不讓2人在同一分行共事。上開各行為,難認屬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
㈣依系爭約定,許眞恩如不履行保密或不得騷擾之債務時,應
賠償王羅靜怡300萬元,核屬違約金之約定,既未明確約定屬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原因及保密義務涵蓋範圍,許眞恩提及系爭協議與王羅靜怡2人之前婚外情係為說明原委之違約情節,造成王羅靜怡隱私權、名譽權受損非鉅,未導致王羅靜怡受有年終獎金驟減及無法領取留才履職獎金之損害,主管、業績獎金之損害為10萬元,並兩造社會經濟地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王羅靜怡違約金之請求以60萬元為適當。又王羅靜怡依系爭約定請求賠償,乃依法行使權利,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
㈤許眞恩因聽聞王羅靜怡2人持續不正常往來,於108年3月22日
另委請林楊盛進行徵信,林楊盛乃製作、攝錄並交付調查報告光碟予許眞恩,其中同年5月22日、6月18日王羅靜怡2人有於公共場合牽手併肩散步之情,許眞恩抗辯王羅靜怡2人於系爭期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為侵權行為,應屬有據。許眞恩於110年5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王羅靜怡請求賠償損害,係送至王羅靜怡已不任職之景美分行,難認許眞恩該請求於當時合法送達而中斷時效。許眞恩遲至110年8月5日提起反訴,已罹於2年時效,自不得以其對於王羅靜怡之慰撫金債權120萬元為抵銷,亦不得反訴請求王羅靜怡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5萬元。
㈥從而,王羅靜怡本訴依系爭約定,請求許眞恩給付6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許眞恩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王羅靜怡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王羅靜怡本訴請求60萬元本息、許眞恩反訴請求15萬元本息及抵銷抗辯)部分:
1.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非必俟該債權經判決確定後始得主張抵銷。
2.許眞恩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間有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對王羅靜怡負違約金賠償之債務。王羅靜怡2人於系爭期間持續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侵權行為,惟許眞恩遲至110年8月5日始提起反訴,已罹於2年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無訛,許眞恩對王羅靜怡有各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存在,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在時效未完成前,王羅靜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許眞恩違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賠償債務,如已適於抵銷者,即非不得抵銷。則許眞恩於原審抗辯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得為抵銷(原審卷四173頁),是否不可採?自應審究。原判決未說明不足取之理由,逕以時效已完成為由,駁回許眞恩抵銷之抗辯,除不適用民法第337條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4.原審認定王羅靜怡2人於系爭期間持續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侵權行為,似認該持續發生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係各自獨立存在。倘若如此,王羅靜怡各獨立之侵權行為對許眞恩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為何?許眞恩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凡此攸關許眞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許眞恩反訴請求王羅靜怡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時效已否完成?如時效已完成,許眞恩得否為抵銷及抵銷範圍?自應釐清。乃原審未詳加調查,以上開理由,為許眞恩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5.許眞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開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由原審調查審理後定之。㈡關於駁回上訴(即王羅靜怡本訴請求逾6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許眞恩如上違反系爭約定行為之情節、王羅靜怡隱私權、名譽權受損非鉅,並兩造社會經濟地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王羅靜怡違約金之請求以60萬元為適當。從而,王羅靜怡依系爭約定,請求許眞恩給付逾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羅靜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第2833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用,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王羅靜怡之上訴為無理由;許眞恩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