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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4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上 訴 人 張寶珠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被 上訴 人 魏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母子關係,桃園市○○區○○路00號、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及實價登錄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等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