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上 訴 人 林家錦
林家鍾林家鏞林佳麗林佳音林佳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世勲
王伸州楊淑賢王翎如王譽靜王翎容王麗輝王麗珠王麗卿王麗英王麗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鎮○○段第356地號土地(○○縣○○鄉○○村○字第278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9月8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林應葵所有,於44年8月27日辦理權利人為訴外人王朝明、存續期限3年之典權登記(下稱系爭典權);林應葵於系爭典權期限屆滿後,經過2年未以原典價回贖,王朝明亦未辦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祖父林長祝向王朝明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典權登記,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即王朝明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