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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4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上 訴 人 王秀儀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上訴 人 梁至正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伊名下○○市○○路之房屋(下稱系爭住所),伊自99年6月起返回高雄接手家族旅館事業,往返兩地。上訴人脾氣暴躁、好鬥善妒,常挑撥伊與兄妹之感情,並懷疑伊與朋友、旅館員工外遇,數度對伊拳打腳踢,於102年至104年間更使用通訊軟體訊息、電子郵件謾罵伊,或指摘伊家人無能,伊少有回應,且於104年後即甚少返回系爭住所。嗣兩造雖於105年1月間共赴婚姻諮商,惟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又不斷指責伊,要求伊開除旅館員工,伊自此不願再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於107年間更換系爭住所副鎖致伊無法進入,伊因此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兩造自105年6月起分居迄今,長年無正常互動或情感交流,本件訴訟後,關係更加惡化,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至104年間雖因旅館經營理念有別而生爭執,惟仍多次進行人工受孕療程,及共同出遊,兩造並於105年間共同接受婚姻諮商,重新經營婚姻生活。被上訴人雖自105年7月起拒絕返回系爭住所,伊仍持續發送訊息關心,且因獨居安全起見始更換系爭住所副鎖。伊有繼續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未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縱生破綻,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責任較重,其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1年6月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99年6月起被上訴人返回高雄接手家族旅館事業而往返兩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頻繁對被上訴人發送訊息、電子郵件,表達其對被上訴人性格及經營旅館、與員工互動、處理兩造婚姻關係方式之種種不滿,並指摘被上訴人無知、無反省能力,與人曖昧,有電子郵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梁黃美麗證稱:上訴人疑心病重,常對被上訴人言語暴力、謾罵,甚至出手打被上訴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王鈴君證稱:上訴人曾在電梯口指責伊搶她老公各等語。足認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外遇,對被上訴人經常謾罵,彼此關係不睦。兩造不爭執渠等已自105年6月起分居迄今,年節均未同住,被上訴人僅為訴訟到庭始返回系爭住所短暫住宿,且自104年4月起未再給付上訴人生活費。可見兩造長年經濟各自獨立,且未實質共營夫妻生活。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並以上訴人擅自更換系爭住所門鎖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兩造已極度交惡,全無互信。兩造均欲接待各自年邁母親短暫居住系爭住所,卻未能相互協調致生爭執,有簡訊及錄音譯文在卷足據,夫妻關係更加破裂。上訴人有謀生能力,被上訴人自104年起未再按月提供其生活費,因上訴人未實際在家族經營之旅館工作,而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有意出售系爭住所以解決旅館資金需求,固有其緣由。惟兩造未能共謀解決之道,僅各自堅持己見,更加深對彼此敵意。兩造於本件訴訟互指對方有責,已無修復關係之熱忱及舉動,難期渠等互相扶持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說,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自均不影響任一方之請求與他方離婚。兩造自105年6月起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論斷兩造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