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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4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上 訴 人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上 訴 人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自民國74年間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砂石場,被上訴人訴請福田公司返還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案訴訟審理中,福田公司就其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原未加以爭執,迄107年5月31日始抗辯系爭設備業於96、97年間讓渡予上訴人威金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威金公司)並於106年2月22日交付乙節,已非可信,且威金公司之帳戶於96年10月、11月間轉入、轉出之新臺幣700萬元,因無從判斷資金流向,並與福田公司所提系爭設備讓渡契約約定之付款日期、金額並不相符,未能認定該款項係威金公司支付系爭設備之價金。福田公司於其所稱系爭設備讓渡時間約10年後始於106年5月2日開立威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之發票,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不合,系爭設備外觀仍有「福田」字樣,且迄今未據威金公司申報為其財產,均不足認定威金公司已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所有,為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