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劉三合法定代理人 劉紘辰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昌鍍
劉東陽劉昌杰劉福地劉福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長安即劉世安(下稱劉長安)均為劉寧堂之後代、劉氏宗族(下稱系爭宗族)之子孫。被上訴人劉東陽、劉昌鍍、劉昌杰與劉長安均為13世劉千錠之後代、劉福地、劉福煦均為13世劉千標之後代。上訴人係由系爭宗族劉千標、劉千榕、劉千錠三大房及其子孫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共同設立;劉長安於該年出生,在日據時期曾任上訴人之管理人,非設立人。被上訴人分別為劉千錠、劉千標之後代,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其等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等派下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無與其他派下員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上訴意旨謂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應與尚未登記為派下權人之其他派下員全體共同起訴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