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上 訴 人 陳志超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慎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以招收中部地區升大學重考班補習教育為業,彼此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涉嫌在伊住處放火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判處罪刑後,為獲較有利判決,有意與伊和解,經訴外人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7日變更名稱為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填墪與該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許彩鸞居間撮合協調,兩造於104年8月4日口頭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和解,其中350萬元以被上訴人配偶劉秋幸之不動產作價抵償,其餘250萬元,由兩造與友欣公司共同簽立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可獲得因被上訴人與友欣公司合作拍攝數學教學數位課程之15%權利金,作為給付方法。詎被上訴人事後未提供教案、未拍攝教學節目帶,經友欣公司屢催不理,已經友欣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致伊無從領取上開15%權利金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68條規定,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4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有以系爭合約約定之15%權利金充作250萬元賠償金之合意,而判決駁回確定,該部分於本案有爭點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對伊無請求履行權利,且友欣公司非契約外之第三人。系爭合約執行之獲利無法評估,該15%權利金僅係友欣公司及兩造對於推出商品之主觀獲利期待、希望。伊已陸續依約將高中數學課程節目帶交予友欣公司銷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兩造與友欣公司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曾以兩造於104年8月4日口頭議定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同意賠償600萬元,其中350萬元由其配偶劉秋幸之不動產所有權折價抵付,餘由被上訴人與友欣公司合作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之銷售金額40%權利金中,轉讓其中15%予上訴人,充作250萬元賠償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給付250萬元,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刑事判決、系爭合約、前案判決可稽。依前案訴訟之爭點效,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可收取之15%權利金性質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和解賠償金250萬元,為不可採。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至第7條均以文字具體詳細約定友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友欣公司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及上訴人取得權利金、行使同意權之權利,而具體表示當事人真意。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4條權利金約定所示債權,明定履行義務人為友欣公司,上訴人即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權利。又系爭合約為三方合約,友欣公司為系爭合約當事人,非第三人,不適用民法第268條規定。友欣公司負責人陳填墪於本案證述被上訴人拍攝之教學節目為明星商品,可大幅提高銷售額3成或以上,友欣公司迄簽訂系爭合約4年後,始於108年12月2日以被上訴人從未配合友欣公司拍攝高中數學課程節目解除系爭合約,實不符常情;證人陳填墪雖於本案證述被上訴人只有拍1個多小時宣傳片,沒有拍教學影片等語,然與其之前於106年8月30日在另案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曾履行合約,惟目前尚未完成不符。參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所簽之教學電視節目拍攝合約書,迄系爭合約簽訂日已逾3年,且補教機構需因應教育改革,時常調整教學內容,該101年合約拍攝之教學節目應有更新需求,而系爭合約約定負責拍攝、錄製、教學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補習教學課程亦以授課老師為其銷售課程最大核心賣點,另觀之友欣公司架設之「友欣數位學苑」線上教學平台網站列印資料,該公司直至110年8月5日,仍將被上訴人列為友欣名師之數學科王牌對外宣傳,參互以觀,陳填墪於本案所為被上訴人沒有拍攝教學片之證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確曾依系爭合約提出教案、拍攝課程,縱未完全履行,亦難因此即認其係惡意不履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226條第1項或第268條規定,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前案訴訟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可收取之15%權利金非其與被上訴人和解之賠償金250萬元乙節之認定,於本案有爭點效,且系爭合約業以文字詳細約定兩造及友欣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權利金約定之履行義務人為友欣公司,上訴人未能收取權利金,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權利。友欣公司非系爭合約之第三人,不適用民法第268條規定。友欣公司負責人陳填墪前於106年8月30日在另案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曾履行合約,惟目前尚未完成,其於本案所為被上訴人未拍攝教學片之證詞,為不足採,難認被上訴人乃惡意不履行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