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黃瑞賢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財發即發記商行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建輝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第01758813號「KINGONE金冠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音響喇叭、音箱等商品,系爭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大陸地區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負責人尹紅生所有依序於99年4月1日、103年9月19日註冊登記之「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商標(下稱爭執商標),而金冠公司早於上訴人申請註冊及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前,經尹紅生授權,已於101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先使用爭執商標於藍牙音箱、喇叭等相關商品,上訴人與金冠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且其所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係委由同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其他公司製造,應有合理機會接觸並知悉爭執商標已先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事實,其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音響喇叭、音箱等商品,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不得註冊之情形,而有撤銷之原因,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