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上 訴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許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更三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我國第I311713號「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4)智專三㈡0420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撤銷該專利請求項1、2之處分,業已確定,該請求項之專利權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且上訴人與智慧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先後經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上訴人依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排除防止侵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