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上 訴 人 蘇 見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 上訴 人 趙 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所指之耕地,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永祥、林永福與原共有人林壽雄之應有部分繼承自林古物,林壽雄嗣於民國10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共有人林邑宸;原共有人林汝南於99年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林邑宸與原共有人林泰岳,林泰岳復於10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共有人林學,林學死亡後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林岦穎、林序恩、林岳陞3人(下稱林岦穎等3人)所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111年10月6日函所示,共有人林永祥、林永福與林邑宸間,林邑宸與林岦穎等3人間,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均仍應就其等繼受自林古物、林汝南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不得分割,且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25筆。
又系爭土地未直接臨接道路,兩造均同意留設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系爭土地大多為國土保安用地及未開發利用之山坡地,以西側電線桿旁之土坎為界,北側現由上訴人種植苦茶樹,南側為林學僱工種植芒果樹,依上訴人及林學之種植面積及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上訴人提出之丁方案或林學提出之戊方案均無法兼顧上訴人及林學之分耕位置,考量到場之共有人對於丁、戊方案多無意見,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丁方案其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林永祥、林永福未同意丁方案將其與林岦穎等3人分割取得土地維持共有,認系爭土地以戊方案所示方式分割,即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戊1部分留設為道路,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取得編號戊2至戊24所示部分,並依附表三所示方式互為補償,符合農發條例及多數共有人意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龍井地政112年2月13日函所示,戊方案符合農發條例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上訴意旨指摘戊方案由林邑宸與林岦穎等3人共有編號戊2部分,林永祥、林永福、林邑宸共有編號戊3部分,違反農發條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