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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連思藩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國金

林振村陳金生吳永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三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依序出售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謝定秋(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謝國金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林振村、陳金生(上列2人與謝定秋下稱謝定秋等3人,與謝國金合稱謝國金等3人),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餘價金(指尾款)由甲方(即謝定秋等3人)開立本票交付乙方(即上訴人)收執,該本票應於(被他人占有使用之土地全部排除占有後)土地點交日全數兌現」,此項約定係以「被他人占有使用之土地全部排除占有」為給付價金尾款之清償期,且上訴人負有該排除第三人占有土地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此約定尚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但土地被他人占有使用由甲方具名依法排除」,乃因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謝定秋等3人,無從再以自己名義排除侵害,故約定謝定秋等3人必須配合出具名義以協助排除第三人占用,尚難據以豁免上訴人之系爭義務。上訴人尚未完全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謝定秋等3人之價金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其3人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謝國金等3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謝國金等3人給付價金尾款本息,均為無理由。又謝定秋於107年7月4日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一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吳永興,上訴人既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請求謝國金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則謝定秋與吳永興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對謝國金既無代位權可行使,其先位代位謝國金,或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永興塗銷系爭抵押權;備位依民法第881條之13本文規定,請求吳永興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新臺幣6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均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