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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被 上訴 人 李彥廷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賴哄霈(原名陳賴金蘭)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李彥廷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外國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對被上訴人李彥廷應於國外為送達,惟因無法投遞而退件或查無送達結果,此有駐○○○辦事處回函可稽,是被上訴人李彥廷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上說明,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