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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被 上訴 人 李俊谷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賴哄霈(原名陳賴金蘭)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李俊谷居於國外且曾受送達,嗣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有駐多倫多辦事處函可憑,可認被上訴人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