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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上 訴 人 許恭誠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特別代理人 許坤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許唐於日治時期大正8年,為紀念先祖「許標性」,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許標性,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以該祭祀公業名義購得重測後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許唐於大正12年9月23日死亡後,由其子孫繼續管理系爭土地、繳納田賦。祭祀公業許標性與被上訴人為同一祭祀公業,許唐之子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訴外人許炳南於民國65年間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漏列許唐之子孫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標性之子孫除設立祭祀公業許標性外,另設立祭祀公業許四美、祭祀公業許和記,並約定許標性之孫許慶章(後代尊稱「慶章公」)之後人管理祭祀公業許四美、祭祀公業許和記,其孫許慶順(後代尊稱「榮風公」)之後人管理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慶章公」後裔,自非被上訴人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許氏家族第19世子孫,其先祖自第11世至第18世依序為許標性、許衍八、許慶章、許慶祥、許唐、許妙生、許辛丑、許仁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於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無規約,自應參酌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認定其派下員。訴外人許炳南於65年間,向北市民政局申報之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其申報時檢附之派下權繼承慣例為「凡許標性(榮風公)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享有被上訴人派下權」,故僅列許慶順(即「榮風公」)後裔子孫,未列入許慶章(即「慶章公」)及其後裔子孫。北市民政局於65年9月24日公告代為徵求異議,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於65年11月3日准予備查等情,有申請書、派下員名冊、派下權繼承慣例、派下子孫系統表、戶籍謄本、北市民政局110年10月15日函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之習慣係以「榮風公」即許慶順之後裔子孫為派下員。上訴人之父許仁雄針對許炳南65年間向北市民政局申報之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列68年度偵續字第238號,下稱系爭偵查另案),對於許炳南申報之內容顯然知之甚詳,並非因不知悉其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始未為異議,更於系爭偵查另案自陳其「分管」祭祀公業許四美、祭祀公業許和記,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四美、祭祀公業許和記祀產各別,祭祀公業許四美及許和記之派下員僅列許慶章後裔子孫等情,亦有系爭偵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各該祭祀公業申報登記資料、派下員公告資料、不動產登記資料可佐。堪認許標性後代子孫係由許慶章後裔繼承祭祀公業許四美、祭祀公業許和記之派下員資格,許慶順後裔則繼承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許炳南於65年間申報之派下員名冊並無不實。上訴人為許慶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非許慶順後裔,自不具備被上訴人派下員身分。又許唐並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或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且系爭土地之田賦自65年起即非由許唐之後人繳納,而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有公業証明願、拂下願、地價稅繳款書可證,故許唐及其後人因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以管理人身分代繳系爭土地之田賦,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之祠堂或其派下員之墳墓未坐落系爭土地之情,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約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則應依民事習慣定之。又依臺灣民事習慣,如規約未加限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尚不以派下員為必要。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無規約,亦非許唐出資設立。被上訴人之派下繼承習慣,自許標性之孫輩分成兩大支即第13世之許慶章、許慶順,分掌不同之祭祀公業,各有不同祀產。上訴人之父許仁雄明知被上訴人申報之派下員名冊不含許慶章(包含第15世許唐)之後代,而未對之提出異議。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限於許標性之孫許慶順(榮風公)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上訴人為許標性之孫許慶章(慶章公)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登記為祭祀公業許四美、許和記派下,即使許唐曾任管理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派下權存在。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尚未能僅因許唐曾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執此遽謂其具有派下員資格。又被上訴人在事實審所稱許唐「出資」,係指其以管理人身分向日本政府繳交費用(見第二審卷第186頁),亦難認其不爭執許唐出資設立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